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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是否可以將刑事案件卷宗出示給委托人翻閱?

從現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過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供其閱看的行為法律沒有明文禁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律師法第33條、34條規定了辯護人享有會見權及閱卷權,這是律師了解案情,履行辯護職責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開庭之前是否有權了解案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認定律師在會見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任何依據。從法理分析,對於個人權利,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不可出示證據供其閱看,則這種行為就不應當認定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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