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刑事非法占有財產的國家賠償澄清了幾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明確了四個重要問題:壹是隨案查封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偵查機關扣押2000萬元的措施從壹開始就是違法的,即從扣押之日起就是違法的。《國家賠償決定書》認定,在本溪中院刑事判決生效前,對偵查機關扣押的2000萬元的處理不能認定為非法扣押,北鵬公司主張扣押自始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合法的、有根據的,是在刑事訴訟中為偵查刑事案件而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從案件附帶的訴訟程序和強制措施兩個方面來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所以不能因為案件的處理結果,就隨案否定查封措施的合法性。第二,刑滿後繼續羈押是違法的。隨案查封是合法的,有據可查的,刑事案件結束後繼續查封沒有法律依據。本案刑事訴訟何時結束?從偵查、起訴、壹審判決到終審判決生效,是刑事訴訟的終結。也就是說,本溪中院的刑事判決生效後,刑事訴訟程序結束。由於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此案已經結案。案件結案後,隨案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當然應當終結。但本案中,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結束後並未返還被扣押的2000萬元,形成了繼續扣押的法定狀態。這份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遼寧省公安廳在刑事判決生效後,不予返還上述扣押款項,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扣押,應當包括刑事訴訟終結後,附於案件的扣押措施仍未解除的各種情形。這是國家賠償決定的主要意義。第三,非法轉移扣押財物不影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誰應該是本案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本案的另壹個重要問題。事實上,偵查機關已將初步扣押的2000萬元上繳財政專戶。這壹事實是否會導致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轉移?根據國家賠償決定書,遼寧省公安廳於2008年9月9日扣押北鵬公司2000萬元至該廳指定賬戶,並於2009年10月7日以“公安罰沒收入”名義匯入“遼寧省公安廳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用賬戶”,但未按法定程序制作法律文書交付北鵬公司。對於北鵬公司來說,這筆錢目前仍在遼寧省公安廳扣押中。我認為,不僅是對北鵬公司,更重要的是從法律程序上來說,查封措施還是屬於遼寧省公安廳的查封措施,查封的財物還是屬於遼寧省公安廳的查封。因此,盡管遼寧省公安廳已將查封的財物移交,但在法律上仍屬於遼寧省公安廳,公安廳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合法合理的。第四,銀行同期利息。根據《國家賠償法》,如果判處罰金或罰款、追回或沒收的款項、凍結的存款或匯款被歸還,則應支付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判決沒有。(2009)第二審6-2號於2018年6月14日作出。判決生效後,偵查機關應當返還扣押的2000萬元。如果不歸還,則需要支付銀行同期利息。但利息包括活期存款利息和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存款利息分為三個月期、六個月期、壹年期、兩年期、三年期和五年期。這個國家的補償決定是以壹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為基礎的。這個補償標準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說。壹方面是定期存款而不是活期存款的利息,因為活期存款長期計算利息是不合理的,所以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說,有高有低,都算定期存款。另壹方面是壹年任期而不是兩年任期甚至五年任期。因為法律的常規邏輯是日、月、年計算,意味著已經達到了高於日、月利率的標準。從平衡、合理的原則出發,不是最高標準,也不是最低標準,而是兼顧各方利益的標準,所以是合理的、適當的。二、財產查封錯誤會涉及哪些罪名為了進壹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財產扣押錯誤會涉及哪些罪名,對於當事人依靠法律維權具有重要意義。占有是指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所以占有是壹種控制的狀態。占有人可以是他依法有權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如果他根據租賃合同占有對方在租賃期間交付的租賃物,占有人不是所有權人。占有人也可能無權占有他人的不動產或動產。借了別人的物品,過了有效期就不還了。占有人不知道自己無權占有時,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占有,屬於惡意占有。這些是非法占有。探究其歷史根源,占有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其法律體系十分豐富。占有的含義、構成要件和性質是占有制度的基本問題,對其分析是占有理論研究的基本切入點。占有壹詞源於拉丁語pos-session。羅馬法最早規定了占有制度,對占有含義的理解也有發展變化。起初,占有和占有是同等對待的,後來出現了自然占有和法定占有。國家有關部門在進行國家賠償時應註意上述問題,嚴禁有不公正、不真實的做法,從而影響受害人。查封財產還會涉及查封、凍結財產等嚴重後果。同時也提醒廣大群眾在日常生活中遵紀守法,杜絕違法誘惑,以身作則。社會才會穩定和諧。
上一篇:刑事案件中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下一篇:刑事律師費用收取標準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