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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的上訴狀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xx市人,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xx市xx區xxx鄉導語:上訴狀駁論要有理有據,措詞要得體,同樣要求堅持采取擺事實,講道理的態度。下面是我收集的關於刑事的上訴狀範文,歡迎參考。

關於刑事的上訴狀範文(壹)

 x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壹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於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3x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壹、對於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壹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上訴人平時壹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壹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後,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並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後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願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於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xxx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復查期之後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2010)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雲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 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正是由於雲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趙清松20xx年離婚,帶著壹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這樣壹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xx是唯壹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xx去支撐。

 (2)上訴人趙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於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壹貫表現、認罪態度和願意積極賠付相關民事損失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xx從寬處罰。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壹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10月8日

關於刑事的上訴狀範文(二)

 上訴人:唐XX,男,XXXX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90219671004539X,漢族,四川省遂寧市安居區人,小X文化,農民,現住遂寧市安居區會龍鎮接官廳村。

 上訴人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壹案,於2013年11月8日收到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不清。

 原判決認定XX建築有限公司與安居區會龍鎮趙XX等九戶村民簽訂了建房協議的事實是錯誤的。

 事實上,與趙XX等人簽訂協議是吳X與王X,該協議並經公證。

 原判決認定XX建築有限公司於2012年5月16日進場施工的'事實也是錯誤的。

 吳X等人組織人員非法進行建築活動的時間是2012年6月中旬。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制止違法行為的動機還是錯誤的。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唐XX為達到敲詐XX建築公司的目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事實上,濤場公司是否存在都是壹個疑問。吳X等人作為自然人,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隨隨便便找了壹家建築公司掛在自己的頭上,生拉硬扯地?掛靠?,非發雕刻、使用公司印章,未經相關職能部門批準實施建築活動,並侵犯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在集體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對吳X等人的這些行為進行制止,竟然成了犯罪動機,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阻擾公司正常施工更是錯上加錯。

 首先,施工是吳X等人,XX建築公司是吳X等人冒用的,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施工是非法的,這壹連串行為都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正常的,讓人也是覺得不可思議!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嚴重錯誤,除上述以外,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錯誤還很多,認定吳X等受影響的施工時間錯誤、直接損失錯誤等等。

 原判決證據不足。

 原判決采用的(2)號證據?即《受案登記表》和(5)號證據?《到案經過》,足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故意陷害。

 號證據表明:?2012年6月18日吳X報警:其在會龍鎮保山街上趙XX等九家建房,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村民以阻礙施工的方式敲詐了自己12000元,請查處。?這能證明如下事實:壹、吳X報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二、建房是吳X等人;三、給錢是吳X本人。

 號證據表明:?2012年6月18日吳X來報案稱: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當地村民敲詐了1.2萬元錢。經初查,我所發現該事實發生,同日立案,並將嫌疑人傳喚到派出所。?這能證明如下事實:壹、吳X報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二、本案立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

 其他證據證明:吳X支付款項的時間是2012年6月21日。三天之後發生的事,提前三天報案,除了故意陷害,怎麽解釋這壹邏輯上的不可能?!其他證據還能證明:上訴人第壹次被傳喚的時間是2012年7月19日,而不是6月18日。即然受害人吳X報案稱自己是建房人,自己被上訴人敲詐了1.2萬元,後來怎麽成了建房的是XX公司,受害的也是該公司呢?

 原判決沒有闡述系列書證內容。

 原判決書所列的(1)號證據書證(其中還包括公證文書),該證據明確表明實施房地產開發行為的是吳X、王X,與XX建築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這壹重要事實,原判決竟然不作任何闡述。

 (3)號證據?《立案決定書》與(5)號證據?《到案經過》自相矛盾。

 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2012年7月19日,(5)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吳X報案的當日即2012年6月18日。

 原判決對(6)號證據內容不僅闡述不清,且該證據直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進行陷害。

 趙XX出具收條的時間是2012年6月21日,將錢給上訴人的時間是2012年6月23日,這足以證明吳X於2012年6月18日報案是陷害上訴人,而且還涉及偵查人員([5]號證據足以證明)。B、趙XX從?濤陽建築公司?領出的錢,該不該算在?XX建築公司?頭上,趙XX是合夥建房戶,顯然不會連?XX?與?濤陽?都分不清。C、趙XX給上訴人領款,直接寫明是為上訴人領取?保護費?,這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嗎?

 原判決采用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與認定的事實自相矛盾。

 號證據證人吳X證言,吳X報案稱:?我承建的保山花園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多次被人阻撓該證據明確證明房屋開發是吳X個人,而原審法院卻認定從事房屋開發的是XX建築有限公司。還有,成立房地產開發項目部的只能是房地產開發企業,而不是建築企業,這是常識,XX建築有限公司竟然成立了壹個?保山花園項目部?,還雕刻了公章,只能證明,這個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

 證人王X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王X證言,其稱?修房子的手續是有的,我們隨時都可以出示?時至開庭之時,都沒有出示建築工程所必須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證人鄧子平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鄧子平證言,其稱?我們公司在2011年6月與會龍鎮9戶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2012年6月我們剛開工就遇到當地的唐XX帶起當地的群眾到工地上來阻撓我們施工,我們公司的經理吳X,現場負責人王海X和我就找到唐XX把他和當地的村幹部李書記壹起叫到遂寧壹個茶樓協商首先,鄧子平證明首次施工時間是2012年6月,與吳X報案稱的2012年5月16日相矛盾;其次,鄧子平稱公司在2011年6月與會龍鎮9戶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與公證文件證明的?與九戶人簽訂聯合建房是吳X與王海X?相矛盾;再者,吳X報案時稱自己是農民,竟然被他?封?了壹個經理幹幹,咄咄怪事!更有甚者,其稱?6月22日,我們到會龍唐XX叫趙XX拿錢我們就把錢給了趙XX?,但吳X報案的時間卻是?6月18日?,也就是說,吳X提前4天就報案了,而且會龍派出所也提前4天將案立了,還認為?敲詐勒索的事實已經發生?,現在的科X幻想也只停留在?時光倒流?層面上,吳X等人竟然搞出壹個?時光加速?事件,說不定能撈壹個?諾貝爾物理X獎?呢!想所別人所不能想之事,至少得到了遂寧市安居區公、檢、法的認可,也算為安居人爭了光吧!

 證人魏銀光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魏銀光證言,其稱?我是保山花園工程工地工程技術人員,我們公司交來的工程技術人員表上的錢是我們公司財務負責做表,經我審核發後簽字,再經公司經理簽字發放。2012年保山花園待工5、6、7月份管理人員工資合計表是我統計出來的,機械租賃合同是由公司經理負責簽訂的,錢是我審訂發放的,這些技術人員工人,民工工資及名冊、機械租賃合同全都是真實的。?這段證言前後矛盾不說,既然魏銀光自稱是?工程技術人員?,怎麽做起財會人員該做的事?這只有兩種可能,要麽公司是Y的,要麽他說謊。不論哪壹種可能,他均涉嫌偽證罪。

 鑒定結論不屬於刑事訴訟證據。

 號證據?即鑒定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二款(六)項的規定,鑒定意見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況且,該結論就是根據吳X等人的自我統計,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反而有足夠證據證明吳X等相關人員構成非法經營罪、誣告陷害罪、偽證罪、偽造公司印章罪,根據上述理由提出上訴,希望判準上訴請求。

 此致

 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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