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條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有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
(壹)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擔保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提出;
(四)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
第七條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第八條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應當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經刑事復議或者復核機構認可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期限內。
前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壹)因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刑事復議或者復核的;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終止,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無法確定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四)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