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檢舉、控告、舉報、自首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按照各自管轄範圍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在管轄範圍內,及時審查檢舉、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告知申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出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應當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十日以下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條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有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
(壹)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擔保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提出;
(四)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