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及調解經費的來源
刑事和解需要建立壹支較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調解員不僅德高望重,而且還要有壹定法律和政策水平,並且掌握調解語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國家,各國在推行ADR時偏向借重律師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勵律師參與。由於退休的法官有較高的職業素質和威信,也使得其成為其中的優秀調解者。因此,建議在選用人民調解員時,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工作者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成為首選。為了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還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調解員崗位培訓制度、素質培訓制度。
調解委員會的經費來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壹是政府撥款;二是適當收費;三是社會捐助。 2、刑事和解的條件和受理案件範圍
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受理案件範圍,應當綜合考慮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從主體性理念出發,賦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訴訟主體地位及相應訴訟權利,切實保障和解的絕對自主、自願,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脅和強制,讓他們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調解。美國全美律師協會刑事司法部於1994年8月向律師協會代表大會提交的報告中確定相關保障性程序:(1)參與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與加害人必須完全自願;(2)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須以書面的方式予以確認,並通過適當的程序實現這此目的;(3)拒絕參與刑事和解,絕不會對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響;(4)盡可能實現強制律師代理,讓當事人在律師協助下完成。對於案件適用的條件和範圍上,該協會做了進壹步的規定:(1)加害人對罪行的預先承認。如果加害人否認罪行或力圖縮小罪行,則此類案件不適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觀惡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應當有壹個悔悟程度的底線,這個底線就是加害人承認錯誤、承擔罪責,願意賠償損失;(3)被害人同意與加害人協商會見的原因。這種原因應當是具體的,如意圖與之討論有關犯罪影響的問題、關心加害人的罪責性陳述、對未來的關註等;(4)案件的嚴重性質。嚴重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5)當事人的空間距離。如果當事人距離很遠,實施刑事和解會有許多障礙。⑨德國也有類似的要求:(1)必須自願參加;(2)被害人是個人;(3)加害人認罪;(4)案件的事實和狀況能明確地證實;(5)限於輕微犯罪和壹般的犯罪,對於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幹例外中適用。⑩美國有學者特別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與否的問題不在調解之列。因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問題需要刑事和解來解決,那麽刑事和解就會增加壹個事實證明和責任分配的程序。這樣壹個復雜性程序應由刑事審判庭負責。紒紜矠這些規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鑒。結合中國的實際國情,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可以規定在以下幾個方面:(1)自訴案件;(2)公訴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例如輕傷害、交通肇事、數額不大的盜竊、詐騙、搶奪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利益及嚴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 法官、檢察官、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在案件的起訴和審判階段建議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訴階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為檢察機關不起訴的轉處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夠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達成協議並能夠履行的話,公訴機關就不再對案件進行起訴。若雖然達成協議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訴機關則應當將和解協議隨案件壹起移交法院處理。在法院審理階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認罪之後可以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願意參加和解且達成協議的話,就把和解作為壹種緩刑的條件,或者作為從寬量刑的情節。
值得說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偵查階段進行。主要是因為,(1)刑事和解必須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就是偵破案件,查清事實和搜集證據,判定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並非其基本職權,法律也沒有賦予偵查機關調解的權利。(2)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偵查機關對案件進行偵破階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和授權。(3)中國對刑事偵查監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讓偵查機關進行調解,容易滋生司法腐敗,放縱罪犯,危害國家和公***利益,也不利於被害人權益的維護。 人民調解員將參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壹起,向他們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開始。人民調解員首先說明本次刑事和解要進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達到的目的,壹般主要是各方表達犯罪侵害的情況,討論如何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事項。其次,調解員要查明和確信所有參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於自願的。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首先進行的環節是加害人承認犯罪。首先讓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經過,並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認罪,承認錯誤,表示悔改。(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為給其身體、生活、工作、學習等方面產生的影響。(3)與犯罪行為結果有關的人敘述他們的感受。通過這些描述和敘述,使加害人會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與被害人關系密切的人以及給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後果。被害人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感情,有權利詢問與犯罪事件有關的問題。(4)在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後果進行了充分的討論之後,調解員可以詢問被害人希望從這次和解中獲得的補償或賠償項目,從而幫助確定加害人應當履行的義務。(5)所有的與會者都可以對加害人如何補償、如何解決犯罪事件發表意見。(6)最後的環節,在聽取了所有的與會者意見後,調解員主持和解參加人達成和解協議,督促與會者簽署和解協議。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門派出的監督員應當對整個和解過程的進行及各方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的情形應當及時予以指出,並建議予以糾正。 6、刑事和解協議
刑事和解協議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經過協商後所達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損害進行賠償的約定。其內容可以分為事實和賠償兩部分。事實部分可以記明犯罪的事實,加害人的認罪和悔罪的表現,被害人對加害人的寬恕和諒解等;賠償部分可以包括認罪道歉、返還財產或原物、經濟賠償、為被害人提供某種形式的服務(例如私人勞務等)、社區勞動服務等等。當然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及損害公***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協議可以有統壹的格式,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有所變化。基本的格式應當註明進行和解的時間、地點、參加的人員,清晰、準確地記明和解的事實和經過,以及當事人的要求和義務,還有最後達成的協議內容。所有參加刑事和解的人員均在該協議上署名。
刑事和解協議應經司法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後生效。刑事和解協議壹經司法確認即與司法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司法確認前反悔的,案件恢復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和解協議生效後,犯罪人應當自覺依照協議的內容履行義務,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