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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

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見、當事人調解或恢復正義協商。其基本含義是指犯罪發生後,被害人與犯罪人在調解者的幫助下直接協商,以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有利於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受到的損害,使加害人能夠改過自新,回歸社會。首先,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情節是影響定罪量刑的獨立因素,包括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有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兩種。酌定量刑情節是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節。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包括犯罪後的態度,具體指犯罪人犯罪後積極悔罪,及時采取措施減輕危害影響,真誠尋求被害人諒解的行為。這些行為多為刑事和解的內容,因此刑事和解可以視為影響量刑的酌定減輕情節。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後,犯罪人能夠積極采取補救措施,認罪悔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視為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減輕,無需采取羈押措施,甚至失去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特殊預防意義,因此有必要決定不起訴。

第三,2006年6月5438+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幹意見》第12條規定:“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認真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依法可以不逮捕、不起訴。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意見。”初步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幹意見》對當事人和解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當事人和解的內容、當事人和解的方式以及訴調對接等作出了明確規定,規範了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義在於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對於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認並尊重其主體地位,重視保護其權益,恢復經濟利益與精神利益的平衡。對於罪犯來說,刑事和解制度給了他尊重和改過自新的機會。由於和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犯罪人可以從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他自然可以回歸社會。

其次,它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刑事和解可以化解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使被害人從被害狀態中解脫出來並獲得相應的賠償,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人際關系和社會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務大局的有效舉措。實行刑事和解制度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內容之壹,是用黨的刑事政策指導司法的具體體現。

再次,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漫長的訴訟過程不僅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讓訴訟當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負。即使刑事訴訟最終依法處理犯罪,漫長的訴訟過程也會蓋過訴訟結果的意義。刑事和解操作簡單,不需要使用大量的人力、專門的場所和復雜的程序,可以節省大量的成本,在最短的時間內及時解決糾紛,全面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在司法實踐中,壹般適用逮捕措施。“在法院已經定罪的刑事案件中,95%以上的被告都是被采取強制措施逮捕的。”由此,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是為了刑事訴訟,羈押成為保障訴訟的慣性措施。此外,從案件的判決來看,“我國刑事案件中,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約占75%,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約占60%。”而且盜竊、交通事故、輕傷等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對於這些完全可以通過刑事和解程序調解的案件,司法機關不得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批捕、起訴和審判,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如果這些案件在審查逮捕或者起訴階段就和解,壹方面被害人可以盡快得到精神安慰和經濟補償,同時加害人可以盡快回歸社會,從而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另壹方面可以降低審前羈押率,減少羈押人數,有利於保障人權。

當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壹)立法不足,法律依據不明確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涉及罪名和刑罰。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只能制定法律,通過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的條件、範圍、形式、內容、程序和結果。然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沒有制定刑事和解法律,刑事訴訟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則沒有得到調整,導致刑事和解制度自建立以來就存在合法性危機。

(二)配套制度不完善,和解效果難以保證。

1.檢調對接機制未建立。

訴調對接是指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與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願與犯罪嫌疑人就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等達成和解協議,並由檢察機關依法監督認可的工作機制。如果確實是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訴調對接擴大和豐富了法律監督權,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刑事和解、人民調解等司法活動有機銜接和協調,實現了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但是,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系統完善的訴調對接機制,各地在實施刑事和解的過程中做法不壹。

2.調查機制不完善。

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時,應當調查犯罪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個人和家庭狀況、成長環境、壹貫表現、犯罪動機、幫教條件等。但由於缺乏相關配套措施,偵查工作主要由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承擔,迫使檢察機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社會調查走訪,實際上制約了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辦案的能力。同時,檢察機關由於同時承擔著偵查人員和決策人員的角色,很難保證偵查和判決的客觀性。

3.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

根據現行法律,社區矯正的對象只包括被判處刑罰的五類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的人不能作為社區矯正的對象,對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的人也沒有幫助和教育的措施。也缺乏針對未成年人的援助和教育機制。壹些地區開始探索委托社區幫助教學的做法;有的地區委托學校幫助教育學生加害人;在壹些地區,建立了特別援助和教育機構來幫助和教育年輕人。這些探索具有積極意義,在壹定程度上保證了刑事和解的社會效果,但這些幫教機制只是在有限的範圍內發揮作用,需要進壹步探索和完善。

4.非拘禁強制措施難以適用。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取保候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夠提供擔保人或者保證金,但對於案外人來說,要麽不能提供擔保人,要麽提供的擔保人也是案外人。至於押金,如果數額大,嫌疑人根本交不出,數額小,也起不到擔保作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者偵查機關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指定住所。但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固定住所,如果要求由公安機關指定,有變相拘禁的嫌疑。這導致司法機關將羈押視為“刑罰的推進,或者作為重要的偵查手段,有的將其視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

5.缺乏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根據未成年犯罪被告人的年齡、性格、情節、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的原因以及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對其設定壹定的條件。在考察期間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足以證明其確有悔改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不履行的,將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壹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的訴訟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對壹些犯罪行為的處罰產生了非常重要的影響。我國沒有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明確規定,只是在部分地區進行試點。

(三)司法標準不統壹,處置結果參差不齊。

1,適用範圍不統壹

關於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有些規定適用於輕微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輕微案件。,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而部分條款適用於因鄰裏糾紛、家庭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雖然基本上都適用於輕微刑事案件,而且從具體案件類型來看,主要集中在輕傷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這個界限內並不統壹。

2.適用對象不統壹。

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應包括未成年犯、成年犯中的學生、初犯、偶犯和過失犯。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的通行做法,並逐步擴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成年犯罪嫌疑人作為過失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淺,教育改造難度不大。從傷害恢復的角度來看,應當將他們確定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但在各地的刑事和解實踐中,上述主體有的納入刑事和解對象,有的選擇其中的壹部分,並沒有統壹的標準。

3.對賬方式不統壹。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壹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即加害人在認罪悔罪的前提下,通過與被害人自行協商達成書面經濟補償協議,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模式;二是檢察機關主持和解模式,是指辦案人員通過與加害人、被害人溝通,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壹致,從而促使被害人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三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即檢察機關委托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加害人和被害人有和解意願的輕微傷害案件進行調解。對於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可以不再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

4.對賬程序不統壹。

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主動啟動模式,即辦案人員認為符合刑事和解的,先填寫《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並報主管領導批準後,向相關人員送達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確定和解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和參加人員;二是被動啟動模式,即犯罪人與被害人自願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後,向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減輕或者免除犯罪人刑事處罰或者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

5.補償標準不統壹。

各地的刑事和解實踐表明,在以賠償方式解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有權就具體的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即使在同壹地區,也沒有統壹的賠償尺度。影響賠償數額的因素很多,如案件的性質、犯罪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都會影響具體數額的確定。實踐中,加害方“換錢罰”、受害方“多收”的案例大量存在。

6、處置結果不統壹

從各地實踐來看,檢察機關處理和解案件壹般采取以下方式:壹是不處理犯罪、撤銷案件甚至直接刑事立案,或者絕對不起訴;二是免於刑事責任,相對免於刑事處罰的起訴和判決;第三,刑事責任從寬處罰,緩刑等等。但是,犯罪人的經濟條件不同,可能導致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施暴者。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後,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整體制度構建

(壹)完善立法,明確法律依據。

“法律的基本功能之壹就是約束和制約權力,不管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權力。”由於現行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規定,應盡快立法,建立統壹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刑事和解應當作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節和輕微刑事案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其次,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加入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條件和範圍以及案件的處理方式作出統壹規定,確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將治安管理與不起訴制度掛鉤,對酌定不起訴、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犯罪嫌疑人給予行政處罰。

(二)完善配套制度,確保疏解效果。

1.建立檢查和調整對接機制。

檢調對接的重點是如何進行完美對接。首先,應建立統壹獨立的社會調解機構,聘請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擔任調解員,經費由政府統壹撥付,並設立獨立的辦公室,充分保證社會調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對於符合和解條件但未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建議雙方當事人到社會調解機構進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會調解機構調解期間,檢察機關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2.完善調查機制。

檢察機關初步認為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應當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家庭環境、壹貫表現、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根據我國實踐探索和國外經驗,檢察機關既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委托社會中立機構收集相關信息,如學校、社區管理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這些機構具有良好的偵查能力和資源,由這些機構協助偵查可以提高效率,減輕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

3.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在我國大規模推行社區矯正的同時,立法的滯後是最大的問題。管制、緩刑、假釋和剝奪政治權利、暫予監外執行等四種刑罰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適用條件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應當擴大社區矯正的適用範圍,以涵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的人。根據近兩年社區矯正的試點經驗,借鑒國外的成功做法,應盡快出臺壹部全國統壹的社區矯正法,對各部門的機構設置、矯正內容、程序、權利義務等作出明確詳細的規定,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配套制度。

“加強訴訟人權保障,體現法治精神和內涵,是新的社會轉型期我國訴訟法治建設的明確目標。”為了實現這壹目標,應當完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治安動態監控體系,建立集公安光纖通信、治安監控、有線無線通信三級網絡建設、快速出警反應、高效指揮等技術體系於壹體的現代化治安指揮體系,讓犯罪分子明白逃跑代價更大,形成心理威懾。其次,要規範網上追逃機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個人特征信息采集管理機制,構建信息查詢交流平臺和信息協作體系,解決網上追逃面臨的問題。再次,要探索建立羈押替代制度,讓那些不適合或者沒有必要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釋放或者取保候審,不必每次被逮捕都達到法定羈押期限。

5.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中國壹些地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試行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雖然存在法律規範缺失、適用範圍狹窄、適用隨意性大等諸多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附條件不起訴具有分流審前程序、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的功能,更能體現刑罰個別化的理念,促進罪犯回歸社會。因此,應當通過修改法律來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並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國外的先進經驗進行合理設計,以達到最大的社會化效果。

6.完善監督機制

“法律越符合國家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宗旨,就越應該考慮采取措施對待所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預防國家。“有必要建立專門的刑事和解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刑事和解的監督工作。在監督過程中,監督機構既要明確自己的權限,又要積極發揮自己在刑事和解當事人協商中的作用,嚴格把關案件是否屬於刑事和解範圍,及時制止刑事和解過程中的敲詐勒索、恐嚇等違法行為,在刑事和解陷入僵局、無法達成協議甚至可能激化矛盾的情況下,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3)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總體要求

1,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功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要把握自身優勢,進行科學定位:首先,檢察機關要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幫助其解決法律問題,告知其刑事和解的條件、程序、權利和義務,讓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二是檢察機關要疏導當事人情緒,為刑事和解提供平臺。因為,“刑事司法機構的任務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間的怨恨,確認和發展社會生活的規範和價值。”檢察機關應從法律、政策、案件不同處理結果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多方面進行說理,促使雙方充分溝通,接受刑事和解。三是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檢察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對協議的形式和內容進行審查,並給予相應的司法處理。

2.基本原則

壹、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刑事和解必須基於受害者和罪犯之間的平等和自願。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選擇和解以及選擇哪種和解方式完全取決於雙方的意願。壹方不願意和解的,檢察機關不得強制,特別是不得用起訴、嚴懲等方式向加害人施壓,要求其與被害人和解。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自願達成的,檢察機關不得強迫壹方當事人接受和解協議的內容。

二是兼顧被害人、加害人和社會的利益。在和解過程中,既要尊重雙方意願,又要維護社會利益。首先,刑事和解要註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受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應當關註和重視對被害人損失的補償,增強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使其有更多的自主權和表達意誌的權利;其次,刑事和解應當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利。刑事和解應當關註犯罪人犯罪的原因,矯正犯罪人的行為。第三,應當保障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社區參與刑事和解程序,並允許社區成員發表處理犯罪的意見。

三是合法適度原則。刑事和解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在實踐中,要防止兩種錯誤傾向:壹是認為刑事和解無足輕重,具體案件以哪種方式方便就以哪種方式處理;其次,認為刑事和解是靈丹妙藥,可以無條件、無限期地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來處理刑事案件。

3.調和模式

“檢察官不是代表社會的中介調解機構,參與調解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因為從* * *和起訴犯罪的角度來看,檢察官和被害人是緊密配合的,在調解民事賠償時會不自覺地站在被害人壹邊,這就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自願調解具有了強制性。同時,檢察機關也要對刑事和解協議的結果進行監督,並將其納入司法裁定。檢察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司法公正難以保證。”因此,為了兼顧刑事和解的公正與效率價值,應當采用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制度,即對於符合刑事和解條件且雙方都有和解意願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讓當事人自行和解,而不是充當刑事和解的調解者,保持中立的立場。

4.協調過程

第壹,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檢察機關啟動刑事和解適用通常有三種方式:壹是當事人自己提出達成和解的願望;二是雙方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三是檢察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不予和解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這三種方法都有適用的意義,都應該肯定。

其次,締結刑事和解協議。檢察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時,應當要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壹是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金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可以要求或同意檢察機關從寬處理犯罪人是否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二是雙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達成和解,當事人的近親屬、其聘請的律師及其他委托人可以代為協商解決。第三,如果雙方達成和解,要簽訂書面協議,必須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確認。

第三,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檢察機關在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壹是雙方是否自願,從提出和解申請到達成和解協議的全過程應當是被害人和被害人真實意思的表達,任何形式的脅迫、威脅、利誘刑事和解都不符合自願原則的要求。第二,檢察機關應當審查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只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諒解。

5.補償標準

“為了讓法治生效,應該有壹個經常被毫無例外地適用的規則,這比這個規則的內容更重要。”刑事和解案件的經濟賠償標準應由立法規定,和解協議中的損害賠償壹般應與加害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可酌情考慮加害人的賠償和救濟能力。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民事訴訟中壹般侵權案件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不能因為是刑事案件,就讓受害者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獅子會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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