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真誠悔罪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可以和解: (壹)引起民事糾紛,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刑事案件,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瀆職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九條雙方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審查和解的自願性和合法性,並主持制作和解協議。
刑事和解制度
制度如下:1、刑事和解條件:犯罪人認罪;自願,包括受害者和罪犯雙方的自願;2.適用對象和範圍: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範圍僅限於輕罪案件,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3.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可以適用於訴訟的各個階段;4.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壹般可分為和解提議與受理、和解準備、和解聲明與談判、簽署和解協議、審查與生效等階段。對於“誰來擔任調解人主持和解”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但實踐中主要有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以上海市楊浦區公安機關為代表、檢察機關主持調解三種模式。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主要采取這種做法,當事人自行和解。檢察機關主要承擔告知和確認工作,醫院采取這種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