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安機關在執行拘留時,應持有效的《拘留證》,並應向被拘留人出示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宣布對其實行拘留。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或蓋章。被拘留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加以註明。拘留時不出示拘留證,或先行拘留再補辦拘留證,都是違法的。
2. 壹般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83條的規定,決定拘留的機關在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者外,應在24小時內制作《拘留通知書》,寫明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並送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3.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84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被拘留的,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若被拘留人被批準逮捕,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若後被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4. 刑事拘留時間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7天,除非經批準逮捕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需要逮捕的,必須應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3)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主要犯罪事實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繼續偵查;
(4)撤消或裁定不予起訴的案件,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