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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經終字第184號判決書)

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案

(1998)經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五壹東路4號。

法定代表人:彭新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愛平,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廣場帝豪大廈19層。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南省維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中山東路93號8樓。

法定代表人:陳行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妙富,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公司)、上訴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壹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6年1月10日,湖南公司從該公司總裁辦公室向東方公司傳真壹份授權委托書,委托該公司職員韓路代表其與東方公司簽訂各類代理進口協議,委托期限為自簽字之日起壹年。同年1月20日,湖南公司業務員韓路持湖南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與東方公司簽訂了編號為96tz001和96tz003的代理進口協議書兩份。96tz001協議書約定:東方公司代理湖南公司進口總價款為2885355美元的電腦零件,到貨港口為上海;東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托向香港賀利有限公司進口協議約定的貨物;東方公司根據湖南公司的要求,進行對外詢價、簽約、執行對外合同、開具信用證、直至貨物到達指定目的港;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湖南公司負責報關、報驗、卸船、商檢、理貨及碼頭壹切事宜;東方公司的代理手續費為3%,由湖南公司於開證前將開證總額的10%貨款存入東方公司帳戶,於單據承兌前再將10%的貨款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其余80%的貨款必須經東方公司認可的第三方作擔保;湖南公司保證在信用證承兌日240天內將本協議下的全部金額(包括利息)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否則,因此而引起的費用及責任均由湖南公司承擔,擔保方承擔連帶責任。此外,該協議書還對貨物保險、貨物交換、品質索賠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約定。東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以及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輝分別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簽字。96tz003協議書內容除協議總額為2970847美元外,其余內容與96tz001協議書相同。同年6月22日,東方公司又與湖南公司簽訂有關通訊器材的代理進口協議書壹份,編號為96tz0022,價款為2900000美元,付款條件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證承兌日後的270天內將全部金額(包括利息)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其余條款與上述96tz001協議書相同。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再次簽訂有關意大利雲石的代理進口協議書兩份,編號為96tz0017和96tz0018,價款分別為2997500美元和2888500美元,其余內容與上述96tz0022協議書相同。海南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東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函,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進口協議書提供連帶擔保,承諾:對湖南公司按時支付代理手續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負有連帶責任;此擔保函不因委托人或擔保人清盤、破產、重組、改組、人事變動或經濟變化而受影響或導致其失效;此擔保函是不可撤銷的和沒有附帶條件的,並繼續有效直至委托人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續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為止;在委托人不能按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按時支付代理手續費、貨款和其他應付款項時,同意在接到書面通知三天內,履行擔保責任,還清委托人根據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續費、貨款和其他應付款項;對書面證明的委托人按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所欠的資金數目不持異議;本擔保函為獨立保證;擔保責任不因東方公司允許委托人對應付款項時間限制上的任何寬限及延期,或者東方公司延緩行使對代理進口協議書或相關合同所賦予的權利而受影響;本擔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

同年1月2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壹份有關電腦零件的買賣合同,合同總值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和6月8日,湖南公司委托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及時向東方公司支付信用證金額20%的貨款和3%的代理費。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源順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兩份有關意大利雲石的買賣合同,合同總價為5886000美元。同年8月1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百利圖有限公司簽訂壹份有關通訊器材的買賣合同,合同總額為2900000美元。東方公司分別於同年2月15日、3月7日和6月25日委托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開立了五份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編號分別為LC333960189、LC333960251、LC960798、LC960797和LC961115,金額分別為2970847美元、2885355美元、2888500美元、2997500美元和2900000美元,總金額為14642202美元。上述信用證承兌日期到後,東方公司經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通知單證相符,並應湖南公司請求,向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確認同意付款。韓路於同年5月24日、9月19日及12月16日向東方公司出具三份由其簽字並蓋有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諾書,確認已收妥上述五份信用證項下的全套正本提單並承諾於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日期前付清全部余款。綜上,湖南公司按約定應向東方公司支付貨款計14642202美元、代理費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除於同年2月9日至10月12日期間給付東方公司貨款及代理費***計2308419.68美元外,余額貨款12773048.38美元並未支付,海南公司亦未履行其擔保責任。

另查,本案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貨物並未實際進口。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為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韓路任該公司總經理。

1997年6月2日,東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海南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為由起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償還欠款5270456.38美元(後又追加訴訟請求7502592美元)、該款之利息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海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海南公司為湖南公司應支付的結算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約定的擔保方式符合法律規定,亦應確認有效。東方公司依約履行了對外簽約、開設信用證及議付款義務。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單後處分了提單項下貨物,其未按約向東方公司付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逾期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海南公司應按其在擔保函的承諾對湖南公司的債務負連帶責任。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1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18條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壹)湖南公司應償付東方公司為其支付的進口商品貨款12773048.38美元及利息1224873美元(利息計算至1997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7日起至所欠款項付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的規定支付),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10日內付清;(二)海南公司對湖南公司應付東方公司的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7609美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18251元,合計人民幣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負擔,海南公司負連帶責任。

湖南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壹)壹審法院在審理程序上嚴重違法。壹審過程中,上訴人兩次要求傳喚本案和重要證人長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證,證明本案確系刑事犯罪而不是經濟糾紛,但法庭卻以“公安局不能作為證人出庭”為由當庭予以拒絕,剝奪了上訴人舉證的權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韓路等利用遠期信用證,采取偽造文書、低價高進、套取外匯等手段騙取國家財產的刑事犯罪案件,長沙市公安局已在1997年4月29日以詐騙罪立案偵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刑事優先的原則,移送長沙市公安局處理。

海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壹)本案系湖南公司的職工韓路利用信用證詐騙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案件。湖南公司職工韓路偽造上海恒勵經貿公司、上海長江計算機集團公司的印章,簽訂假合同,先騙取湖南公司,又騙東方公司,再騙海南公司,制造了壹個既無實際買主又無實際賣主的代理進口合同騙局,並先後利用代理商開具遠期信用證在境外議付的手段,騙取了3000多萬美元的巨額資金。本案壹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湖南公司已向壹審法院提供了長沙市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的證據材料,且要求長沙市公安局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遭到了壹審法院的拒絕,無理剝奪了上訴人及湖南公司的合法權利;

(二)壹審判決認定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單後處分了提單項下的貨物沒有事實依據。本案僅有的貨物是與代理進口協議毫無關系的價值幾千元的電腦插座,根本沒有貨物已被進口或湖南公司已收到貨物的證據材料,更沒有壹份遠期信用證承兌所必需的全套正本提單及其他文件材料或有關貨物的海關報關單等。故本案是壹起重大刑事案件,不應適用民事審判程序,應撤銷原審判決,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東方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二審期間稱:本案代理進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簽訂代理進口協議時有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海南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湖南公司和海南公司稱系韓路詐騙與本案無關,本案不存在經濟犯罪,湖南公司內部發生的問題不影響其對外承擔責任。湖南公司應當按照代理進口協議的約定償還墊付款及利息,海南公司應當按照其擔保函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應當事人的申請,對湖南公司出具的給韓路的授權委托書、委托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書和代理進口協議上湖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輝的簽字委托公安部門進行了鑒定,公安部門的鑒定結論為:授權委托書和付款委托書上的湖南公司章印紋與提供的印章樣壹致,彭輝簽字是彭輝本人所寫;代理進口協議書上的湖南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紋與提供的印章樣不壹致,彭輝簽字不是彭輝本人所寫。

本院認為:湖南公司向東方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韓路代表該公司與東方公司簽署各類代理進口協議,雖然代理進口協議和承諾書上的印章不能證明是湖南公司的印章,但蓋章行為均是韓路所為,對此湖南公司並無異議,故湖南公司應當對韓路在授權範圍內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承擔責任,但是,湖南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並沒有真實的交易背景,成為韓路騙取巨額外匯的工具,因此,本案爭議的代理進口協議無效,壹審法院認定代理進口協議有效不當,應予糾正。湖南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韓路詐騙得逞、造成本案損失的直接原因,該公司應向東方公司承擔責任,並賠償東方公司的利息損失和所欠款項的滯納金。湖南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采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雖然海南公司對本案的損失並無直接過錯,但其提供的擔保函卻為東方公司對外開證付款起到了壹定的作用,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責任應為湖南公司不能償還欠款部分的50%。壹審法院關於海南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應予變更。將海南公司要求撤銷壹審判決,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部分不當,予以改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 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壹項。

二、變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擔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上項欠款的50%的責任。

三、駁回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

壹審案件受理費按壹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7609元由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健

審判員:王玧

代理審判員:錢曉晨

壹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壹日

書記員: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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