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壹)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壹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壹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壹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