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其他進行偵查的法律機關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犯罪嫌疑人被刑訊逼供或者超期羈押的,有權代為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接受委托後,與偵查機關取得了聯系,向偵查機關詢問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並提出了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2.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詢問案情。
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和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三)犯罪嫌疑人有義務及時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並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寫自己供述的權利,有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進行核對、補充、更正和補充說明的權利,有承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義務;
(五)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告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和控告權利;
(8)刑法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有關規定;
(9)刑法關於自首、立功等相關規定;
(10)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法律規定;
4.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律師在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會見犯罪嫌疑人後,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1)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情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三)犯罪嫌疑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
(四)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
5.代理投訴和指控
律師根據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信息,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糾正。
二、在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親友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1.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
2.辯護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有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
3.律師有權調查和收集本案的有關材料。
4.律師作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有權就本案的辯護、代理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5.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釋放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受到人身傷害或者人格侮辱的,辯護律師有權代表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
6.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的,被不起訴人收到決定後,辯護律師可以代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7.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後七日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申訴被駁回後,可以代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不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擔任公訴案件的壹審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被告人或者其親友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
1.律師接受委托後,應當審查案件是否屬於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轄。發現本院管轄不當的,有權向本院提出書面請求,要求撤訴或者移送。
2.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人民法院的案件材料。律師在查閱案件材料時,如果發現沒有檢察機關依法必須移送的材料,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檢察機關補充移送。
3.律師有權會見被告人,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核實案情和證據材料;了解被告人是否超期羈押,其合法權益是否受到損害。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和註意事項。
4.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5.律師依法出庭,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6.壹審判決後,律師有權取得判決書。上訴期間,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內容和是否上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