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總體上看,《規定》實施壹年多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有了很大改善,解決了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受到了律師的普遍歡迎。由於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司法實踐中律師會見權往往因立法不完善、執法中存在問題而難以實現。但《規定》第五條明確,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大部分辦案機關能夠按照規定為律師會見提供充分的保障。特別是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壹般可以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利,履行辯護職責。但是,也許是出於偵查階段的特殊考慮,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或多或少對保障律師會見缺乏熱情,甚至阻礙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這只是少數,但也阻礙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實踐中,律師在偵查階段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將在下文描述。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更重要的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履行辯護職責,因此有必要進壹步完善。
二、關於律師會見權的行使。
《規定》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從事的執業活動範圍和權利,但實踐中往往難以落實。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更容易從他們那裏獲得有關案件的信息。但在偵查階段見面時,往往受到偵查機關在場人員的幹擾,甚至不允許律師談案情,禁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這不符合《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精神,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案件情況,包括偵查機關指控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辯護等。可見,律師依法享有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權利,辦案機關不應幹涉,更不能以案件還在偵查中為由阻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2)代表他人申訴、控告的權利難以保障。會見中,律師可以了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采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可以代理向有關機關、部門申訴、控告。但壹般情況下,即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在偵查階段受到損害,律師也很難通過會見獲得相應的證據,代理申訴、控告也不會起到相應的作用。
(3)申請取保候審難。雖然《規定》明確了律師可以在會見期間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但實踐中申請取保候審的難度相當大,尤其是在偵查階段,更難以得到辦案機關的批準。司法實踐中,只有極少數案件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可以取保候審。這可能是辦案機關從辦案效率和偵查手段考慮做出的選擇,但對律師執業權利的行使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極為不利,也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關於律師會議的批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六機關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不能因為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此外,《六機關條例》第11條還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偵查過程需要保密而拒絕受理。“由此可見,實行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審批制度也應當同時受到三個限制,即性質限於國家秘密案件,時間限於偵查階段,審批權限限於偵查機關。但由於壹些偵查機關在觀念上對律師介入有抵觸心理,不能嚴格按照相關規定正確界定“國家秘密”的範圍,往往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為借口,阻止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允許會見,也是壹拖再拖,往往導致律師無法履行辯護職責。《規定》第24條雖然規定了律師會見的審批程序,但仍然無法避免司法實踐中違法審批的現象,導致犯罪嫌疑人和律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即使偵查機關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而被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必須經過偵查機關再次批準,這就是所謂的“雙批準”。“雙批”的規定不僅存在重大立法缺陷,而且給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尋求律師幫助設置了很大障礙,導致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具體操作中成為壹紙空文。因此,有必要取消“雙重審批”,確保聘請的律師能夠及時會見涉密案件嫌疑人。但是,由於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特殊性,立法中應當保留“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規定,但是否批準應當根據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程度決定。如果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程度不高,原則上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偵查機關壹旦允許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秘密案件律師,按照正常邏輯,就意味著允許聘請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否則,律師無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建議取消“雙重批準”的規定。涉密案件律師被批準介入刑事訴訟後,自然享有會見權,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偵查機關批準,使律師介入涉密案件真正及時有效。
第四,關於安排會議的時間。
壹般來說,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為了確保律師能夠盡快實現會見權,六個機關規定,在參照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最低標準的基礎上(《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無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都應有機會迅速與律師聯系,而且無論如何不得晚於逮捕或拘留時起48小時)。規定“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對二人以上的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罪、走私罪、毒品罪、貪汙賄賂罪等重大復雜犯罪,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但相關主管部門並不能正確理解和執行,而是從部門利益出發,采取壹些靈活的執行做法。如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1條,將六機關規定中的“四十八小時內會見”、“五日內會見”改為“四十八小時內會見”、“四十八小時內會見”。將“會見應當安排在5日內”改為“會見可以安排在5日內”,客觀上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設置了障礙,成為辦案機關阻止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借口之壹。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要求“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辦案機關應當向律師出具公函,並在四十八小時內(特殊情況下為五日)安排律師會見”。實踐中,辦案機關在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壹般都能遵守上述時限。但由於規定只要求辦案機關在律師要求會見後的48小時內(特殊情況下為5天)向律師出具公函並安排會見,會見的具體時間由辦案機關自行決定,這就給壹些辦案機關拖延甚至阻礙律師會見留下了空間。因此,建議規定辦案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的具體時限,即要求辦案機關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的48小時內(特殊情況下為5天,也可考慮適當時限)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由於沒有規定辦案機關不按法定時間安排律師會見的法律後果,偵查機關的法律義務沒有法律規定,律師會見權沒有法律保障。鑒於此,還建議賦予律師相應的申訴、控告、檢舉權,並對偵查機關不依法履行義務建立制裁機制。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會議次數和時間的限制。
壹般情況下,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和次數是可以保證的。但受職權主義偵查模式的影響,壹些辦案機關和警衛部門不合理地限制律師適當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如規定壹個案件會見不得超過兩次,每次會見不得超過30分鐘。其實這是對《規定》第11條的執行,因為按照規定,只要律師遵守辦案機關和警衛部門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規定,辦案機關和警衛部門就應當保證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適當時間和次數,不得無理限制。如果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適當次數和時間,將嚴重違反我國已經簽署的《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八條規定“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接受律師的探視,並與律師接觸和談判,不得拖延”,使律師無法充分了解案情,更好地履行辯護職責,從而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六、關於會見與在場和監控。
我國《刑事訴訟法》、《六機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若幹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條例》都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但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案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時,辦案機關都會派員到場,即使沒有必要到場。而且,在場的壹些辦案機關工作人員甚至幹擾律師會見,這對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保護和律師業務的開展都極為不利。還有的看守所采用錄像、錄音等監控手段,使得律師和犯罪嫌疑人高度緊張,無法進行正常的會見和談話。因此,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他們受調查人員的直接控制。偵查人員限制甚至阻撓律師提問的內容,犯罪嫌疑人不敢向律師陳述自己的真實感受,導致律師無法了解相關案件的真實情況,最終使律師會議失去意義。
當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發生其他意外,“偵查人員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進行監督,但這種監督應當以不影響律師有效行使會見權為前提,並符合我國簽署的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和《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監禁的人的原則》都規定,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面談應在沒有竊聽、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調查人員可以盯著,但不能在聽得見的距離內。由此可見,律師會見只能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以保證律師能夠有效了解相關案件,會見權才具有實質意義。因此,除司法實踐外,偵查機關應將偵查人員在場的情形限制在較小範圍內,建議明確規定“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視線範圍內但在聽覺範圍外監視會議,不得以錄音錄像等方式秘密監視”。
7.《規定》第14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關於會見的規定。此外,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遵守會見場所的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地點規定的,現場警察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3、154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停止或者中止會見。上述規定中“辦案機關與看守人員會見規定”、“會見場所規定”、“監管場所與有關機關會見規定”等模糊用語的使用,為偵查人員阻止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借口。目前,各機關、各部門對律師會見的規定差異很大,甚至同壹地區同壹性質的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也會不壹致,實踐中更難以統壹。這使得壹些辦案機關和警衛部門利用自己的規定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比如有的偵查機關規定“律師會見前必須提供談話提綱,談話不得超出提綱範圍,否則將及時停止談話”等等。誠然,在刑事訴訟中,為了保證自身職責的實現,每個辦案機關可能需要制定壹些具有內部約束力的規則或規定。但需要明確的是,這些內部規則或制度絕不應該是針對非內部人員的,更不應該成為阻礙律師行使會見權的借口或理由,尤其是其中壹些是與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內部規定”。因此,建議各相關部門認真審查本部門制定的與律師會見有關的“內部規定”,刪除違法內容,明確本部門的相應責任。不得以與法律相抵觸的“內部規定”限制律師會見權的行使;如有可能,應統壹律師會見的規定,使律師能夠合法有效地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其合法權益。
雖然《規定》在內容和執行上存在壹些問題,但從總體上看,《規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和規範了律師會見權和執業活動,維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只要能不斷總結經驗,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轉變執法人員的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強化律師的維權意識,律師會見權是完全可以實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能得到更好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