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狀是指壹方當事人為維護或者實現自身的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種訴訟請求,並陳訴有關事實和理由,或者另壹方當事人針對壹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提出抗辯的法律文書。下面是我為大家收集的刑事上訴狀,歡迎大家分享。
刑事上訴狀 篇1上訴人:吳xx,男。20XX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於蚌埠市第壹看守所至今。
上訴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消XXX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壹、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這壹認定既沒有證據證實,也與事實完全不符。
(壹)本案的焦點:300萬元的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確實收到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代表XX公司匯入的300萬元,但XX公司為什麽要匯這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什麽?這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上訴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1、300萬元是XX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
20XX年初上訴人與XX公司的代表XXX認識,XXX稱XX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上訴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訴人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國的代表)與XXX代表的XX公司進行洽談,20XX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經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XX公司董事長XXX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約定,壹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AP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XX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如XX公司違約,買方有權占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XX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並邀請上訴人到蚌埠協商,20XX年4月10日前後,上訴人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XX公司的董事長XXX、總經理XXX商談達成變更協議:XX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的條款變更為XX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XX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XX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並應XX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於20XX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後,經上訴人代表買方催促XX公司董事長XXX代表XX公司於20XX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XXX說公司只有這麽多了)匯給上訴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訴人代收並用於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萬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訴人的《詢問筆錄》、2006年10月31日XXX的《詢問筆錄》、2007年3月20日徐寧海的《詢問筆錄》、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詢問筆錄》、2006年9月27日徐寧海的《事情經過說明》、《證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證據可以證明。
2、根據生活經驗、邏輯推理從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也可以推定300萬元的性質
壹審判決中查明:20XX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XX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20XX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XX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20XX年4月27日應XX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XX年6月1日,XX公司的代表按約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給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XX年8月18日,XX公司和上訴人代表的銀聯萬國(天津)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融資合作的《合作協議書》。
從這些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可以推定XX公司匯錢只能是履行與新加坡AP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義務,而不可能是為二個多月後才簽訂融資合作協議的(預)付款(二個月多後才簽的該協議也沒有此付款條款),並且XX公司對XXX、秦新、徐寧海等多名長期為其融資的合作夥伴都是承諾成功後才支付報酬,融資不成功不給壹分錢,為什麽會對上訴人更加青睞,上訴人與XXX認識不到2個月,只見過2面,上訴人說先給我300萬元,我為XX公司融資,XXX就信、就給?這太違背了正常的生活經驗和邏輯,XXX可是闖蕩商海多年的企業家,閱人無數,只有騙人的沒有被騙的。
另外,假如300萬是給融資的預付款,為什麽XX公司會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資的前期費用也不用傾其所有付這麽多,作為融資報酬等融資成功了再給也不遲。從這壹點上也可以推定300萬不可能是融資預付款。
(二)有關本案的其他事實
1、關於信用證打包貸款
在上述買賣合同洽談、簽訂、履行期間,XXX、XXX他提出賣方希望利用信用證打包貸款,AP公司和上訴人認為這雖不是買方的義務,但是賣方的權利,且打包貸款可以增加XX公司的流動資金,有利於保障雙方買賣合同的履行,故樂觀其成,並願意提供盡可能的幫助。但因XX公司在蚌埠市農業銀行已有18800萬貸款且有3000萬逾期貸款的不良信用記錄和農行對信用證的裝、卸港條款認識有差異故農行沒有同意打包放貸。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先提出用信用證為XX公司貸款與事實不符,畢竟是XXX先主動找上訴人提出的。
2、關於買賣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AP公司在壹時還未能在國際市場找到更好買家的情況下和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壹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595萬美元的買賣合同,也是基於同樣的考慮,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又與武漢新漢口商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壹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607萬美元的買賣合同。壹審判決認為簽訂上述合同是“為了獲得外方開具的信用證,並避免出現貨物真出口的情況發生”的判斷沒有事實根據,也不合貿易和銀行慣例。因為銀行為客戶開具信用證只根據客戶的買賣合同和信用,客戶買的貨是否有下家概所不問。簽訂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後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價),這也證明了XX公司與AP公司買賣合同的真實和能履行的事實(如果是不真實的,何必再簽後面的合同來轉移風險)。
3、關於XX公司的承諾書
因為XX公司不能在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交貨,XX公司於20XX年8月18日承諾不經AP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貨物,這可視為XX公司就雙方原買賣合同的交貨時間進行變更發出的要約。
4、關於300萬匯入上訴人銀行卡及其支配
(1)因為外匯管理制度,無法換匯、匯出。
(2)新加坡AP公司考慮其業務在中國境內需要成本支出授權上訴人代收和支配,等合同(包括買進、賣出)履行完畢後,再進行結算(見Lam Kwong Hee的證明《TO WHOM IT MAY CONCERN》)。
(3)XXX、XXX認為上訴人具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權),匯給他視同匯給新加坡AP公司(見2007年3月20日徐寧海《詢問筆錄》第5頁,XXX告訴上訴人:“只有300萬,妳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
5、關於融資合作協議
XX公司為了融資之目的,於20XX年8月18日與上訴人代表的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萬國公司)簽訂有關融資的《合作協議書》,從內容和性質來看上述協議應視為是居間合同,只要XXX公司提供有可能對XX公司的投資、借貸的信息和機會就是在履行協議,而XX公司在融資成功前並不支付任何對價。為幫助XX公司融資,此後銀聯萬國公司及上訴人進行了包括同中國合眾集團有限公司等公司磋商、介紹等工作,這也是銀聯萬國及上訴人在積極地幫助XX公司融資的表現。但因XX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融資雙方的條件不能合意而沒有成功(幾年來XX公司曾經委托XXX、秦新、徐寧海等多人為其融資但沒有壹人壹次成功,也沒有給付他們壹分錢融資費用或報酬,可見融資之難和XXX之精明)。這些有關融資合作事宜與本案無關,壹審判決中“以融資為誘餌”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6、關於上訴人在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訴人案發時是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負責業務的副總經理,並非壹審判決認為的“自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副總經理白莉紅、公司員工劉學品、酒智琳等證人證言均可以證實。因企業管理不規範,沒有任命或聘用書面材料,在民營企業中常見,但這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其副總經理的事實。壹審判決只采信對控方有利的證據而對辨方有利的證據視而不見有失公正。
二、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壹)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偵查階段及蚌埠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蚌公經訴字[2006]010號)均認為上訴人涉嫌合同詐騙,但蚌埠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蚌檢刑訴[2007]20號)指控上訴人“以虛假出口的方法,簽訂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融資合作協議,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壹審判決上訴人犯詐騙罪,是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客觀方面的表現是使用騙術,即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為真,自願地交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XX公司按約定將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受AP公司委托代收)卡上,是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上訴人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XX公司也不是因受騙而認識錯誤交出財物。壹審判決上訴人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壹萬步,假設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也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起訴書》也是這樣指控上訴人的(“以虛假出口的方法,簽訂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融資合作協議,騙取他人財物”),因而只能適用《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而不能適用《刑法》第266條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上是特殊與壹般的關系,前者系從修訂前刑法中詐騙罪分解而來,二者的不同在於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詐騙罪則未對手段進行限定,只要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均構成詐騙罪。因此,當某行為外觀上既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時,應當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適用合同詐騙罪,而不能適用詐騙罪。
(三)上訴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條所列舉的五種情形,在本案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觀方面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方面沒有“采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故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壹審判決證據與證明采信不當
(壹)證據方面的問題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偵查人員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本案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證人詢問筆錄均沒有偵查人員簽名,其作為證據的合法性是有疑問的,依法應當不予采信。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本案所有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接受質詢,其證言沒有證據效力。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只有遇緊急情況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否則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但本案並非緊急情況下,偵查人員在2006年8月7日進行搜查時沒有出示搜查證(也沒有在案卷中發現有補辦的手續),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排除。
(二)、關於刑事證明責任
刑事證明責任應當在公訴方,且證明標準必須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壹)項“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即“確定無疑”、“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內心確信”。
1、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可是上訴人如何“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就“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提供”了什麽“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什麽是“實質性工作”?“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與“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之間有什麽因果關系?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在先,“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在後,還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邏輯推理,壹審判決卻付之闕如。這樣定罪,何至於武斷!
2、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和其辯護人“關於300萬元是XX公司與AP公司所簽合同的執行保證金,與融資沒有關系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也沒有釋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斷理由。退壹步說,即使辯方提出的`此辯解、辯護意見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懷疑”的可能性也並沒有被控方提出能證實的證據排除。因此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上訴人無罪。
綜上所述,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此,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訴人:吳xx
二零壹七年九月六日
刑事上訴狀 篇2上訴人:_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漢族,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
上訴人因盜竊壹案,不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蘇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和上訴請求:
對於判決書所述事實和定罪部分,上訴人並無爭議。但是對於量刑部分,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盜走被害人現金後,在不到四個小時的時間內,上訴人便主動攜帶所盜全部贓款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上訴人的該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因全部贓款及時由公安機關發還給了被害人,對被害人生活影響不大,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依據罪行相適應原則,上訴人所犯罪行應為輕罪,故不應當對上訴人判得這麽重。
3、上訴人是初次犯罪,比起累犯來講對社會危害不大。且上訴人壹貫表現較好,上訴人在蘇仙賓館任保安期間,還因拾金不昧,多次受到務工單位的通報表揚,故不應該判這麽重。
4、上訴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5、上訴人在看守所積極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現。
上訴人年紀尚輕,從農村到城市務工時間不長,只是因壹時糊塗才犯罪,且所犯罪行並非暴力犯罪,民憤不大,犯罪之後積極改造,痛悔前非,對上訴人予以輕判不致造成嚴重後果,但是卻能給上訴人壹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這些都是可以給上訴人輕判的理由,但是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投案自首、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均沒認定,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這是不符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及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也不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政策精神,因此上訴人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給我以寬大處理。
此致
_________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訴狀 篇3上訴人_________壹案,於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號刑事/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訴狀 篇4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姓名及罪名)壹案,人民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裁定)書,現因不服該判決(裁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_________________
(寫明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銷原裁判,或者要求變更原審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等)
上訴理由:_________________
1、認定事實方面;
2、適用法律方面;
3、訴訟程序方面。
此致
_______________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訴狀 篇5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季xx,男,19xx年2月19日生,漢族,出生地xx省xx縣,高中文化,xx縣xx廠職工,原住xx省xx縣xx鎮xx村x號,現羈押於xx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搶劫壹案,於xxxx年xx月xx日收到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撤銷x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死緩。
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壹、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自首情節未加認定於法不合。
上訴人被公安機關詢問,僅僅是因為上訴人在案前與被害人有聯系,公安機關只是把上訴人叫去詢問壹些情況,並未掌握上訴人的犯罪罪行。上訴人在被詢問時當即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並主動交出劫得的手機、現金等物。此種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應以自首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身上攜帶有贓物,無法抵賴而被迫交代罪行,與事實不符。公安機關不可能對詢問對象搜身,如果不是上訴人主動供述罪行,公安機關怎麽可能知道上訴人隨身攜帶有贓款贓物了否定自首情節的存在,與事實不符,與法不合。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惟恐被害人不死,又用啞鈴壓住被害人頸部,明顯具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並由此推斷上訴人手段兇殘,後果嚴重,主觀惡性大,應依法嚴懲。上述認定無充分證據證實,完全不符案件事實。
上訴人將啞鈴放於死者肩部,目的是被害人蘇醒過來時啞鈴落地的聲音可以提個醒,並沒想過用啞鈴去壓死被害人。上訴人倘若希望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何必用啞鈴去壓脖子,用啞鈴砸豈不更加省事?上訴人從未希望被害人死亡。啞鈴擺放的部位也不是判決書所認定的被害人頸部,現場勘驗筆錄明確記載“頭附近有1只7公斤重的啞鈴”,並沒有證據表明死者頸部壓有啞鈴,由此推斷上訴人明顯具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顯然錯誤,“手段兇殘,主觀惡性大,應依法嚴懲”的結論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從犯罪情節、罪後表現、主觀惡性來看,上訴人並非非殺不可。壹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懇請xx省高級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撤銷原判,依法對上訴人改判死緩,給上訴人壹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季xx
20xx年xx月x日
刑事上訴狀 篇6答辯人:
地址:
被答辯人:
地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答辯人已於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現依法提出答辯狀如下:
第壹、答辯人不屬於刑事侵權人,不應賠償原告人因被害人______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中:
1、答辯人與被害人______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經過法醫 鑒定 ,受害人______的死亡,系墜樓而導致。無論是______系被他人推下樓導致墜樓死亡(他殺),還是企圖逃離他人的監視因為意外而墜樓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殺從而導致墜樓死亡(自殺),都與______沒有必然聯系。
如果是第壹種原因導致,那麽殺害受害人______的兇犯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是第二種原因,則不構成刑事犯罪,監視、限制______人身自由的傳銷組織 領導 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監視人員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是第三種原因導致,則傳銷組織 領導 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監視人員也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而壹方面公安機關沒有查明導致受害人______墜樓死亡的真正原因,另壹方面也不能證明答辯人______將受害人______系傳銷組織 領導 人,更不能證明答辯人______監視或限制受害人______人身自由,毫無疑問______的死亡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2、答辯人發展被害人______進入傳銷組織,不構成刑事侵權行為。
答辯人_____ _發 展受害人______為傳銷組織下線,壹方面是受到______和______***同的同學______的強迫並 提供 電話號碼,另壹方面______在 迎接_ _____到______時受到______、______指派人員跟隨監視,而且______僅僅發展了壹名下線,毫無疑問不構成情節嚴重,也就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所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既然在______年案發時答辯人______不構成犯罪,那麽無論答辯人是否構成 2009 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組織、 領導 傳銷活動罪,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______都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來自於真兇______、______限制被害人______的非法行為,與答辯人的行為之間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
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自然不應當由答辯人賠償。真兇______壹方面強迫答辯人將同學______騙到______,另壹方面指使他人監視受害人______甚至限制______的人身自由,導致______不幸墜樓死亡的責任,應當由真兇______、______依法承擔。僅僅因為______被真兇______的強迫下打出壹個電話,就要求同為受害人的答辯人______承擔組織 領導 傳銷活動罪的刑事責任和受害人______死亡的民事賠償責任,毫無疑問不僅對弱女子______不公平,也對受害人______不公道。其直接的結果就是,答辯人承擔著真兇的法律責任,真兇卻因為種種原因而逍遙法外。
第三、答辯人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道義上的責任,願意做出相應的補償。
答辯人______與受害人______系同學關系,答辯人在兩人***同同學(班長)______的強迫下,根據______ 提供 的電話號碼,按照______安排,將受害人______騙到______並帶入______為首的傳銷組織。雖然答辯人對受害人______的死亡不負有法律上的直接責任和必然責任,但是畢竟答辯人也存在道義上的過錯。所以,答辯人______願意對原告人的損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補償。同時,答辯人______也願意配合司法機關,將真兇______、______繩之以法,以告慰同學______的在天之靈,還受害人壹個公道,還社會壹個公平,還自己壹個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______萬元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原告人要求答辯人承擔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 精神 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計_______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壹條“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 精神 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 精神 撫慰金應當被駁回。此外,原告人沒有提出明細的費用清單和相應的數額依據,其具體數額難以確定。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其請求賠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本著解決社會矛盾並撫慰原告人的原則出發,答辯人願意承擔壹定的道義責任,盡自己的努力作出相應的補償。答辯人再壹次呼籲司法機關,註意到是逍遙法外的真兇制造了今天的悲劇,希望能夠將其捉拿歸案。同時,答辯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願意彌補自己給原告人造成的損失,並支持原告人向有關部門請求緝拿真兇、懲辦兇手、討還血債。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