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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復核的定義

法律主觀性:

復核刑事上訴有什麽規定?

人民檢察院關於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

第五章審查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官進行,原案件承辦人和原復查申訴案件承辦人不再參與辦理。

第二十六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並做好閱卷記錄。

第二十七條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進行補充調查:

(壹)原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投訴人提供了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三)有其他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

第二十八條對與本案有關的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的筆錄和鑒定意見,認為需要審閱的,可以進行復核,或者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補充。

第二十九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件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原判決、裁定有錯誤,認為需要提出抗訴或者抗訴的,應當詢問或者訊問原審被告人。

第三十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的意見,核實有關問題。

第三十壹條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辦案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辦案人員的意見,全面了解原案件的辦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詢問、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記錄在案。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確認後簽名或者按指印。調查人員還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三條經審查已經結案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是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並能夠從審查中得出明確結論。

第三十四條承辦人審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作出刑事申訴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後,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由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附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和討論記錄。

第三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復查,不得向下交辦。

第三十六條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內完成。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交辦文件後十日內立案審查,審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其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節不服人民檢察院刑事終結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的復查。

第三十七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案審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壹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七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審查。

第三十九條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不服不起訴決定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審查;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審查。

第四十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進行審查後,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不起訴決定正確的,應當維持;

(二)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有錯誤,需要變更的,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有錯誤,被不起訴人應當起訴的,撤銷不起訴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我院有關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四十壹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申訴進行審查後,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正確的,應當維持;

(二)不批準逮捕決定正確,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維持不批準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我院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三)不批準逮捕決定有錯誤,依法需要批準逮捕的,撤銷不批準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我院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對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進行審查後,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撤銷案件的決定正確的,應當維持;

(二)撤銷案件的決定正確,但部分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糾正原撤銷案件決定的錯誤部分,維持原撤銷案件決定;

(三)撤銷案件決定錯誤,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撤銷原撤銷案件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我院有關部門重新立案。

第四十三條對於不服人民檢察院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經過復核,認為應當維持原決定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認為應當改變原決定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進行復查後,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在十日內送達申訴人和原案當事人,並抄送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復查決定,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並制作宣布筆錄。

第四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糾正案件錯誤的通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執行時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節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案件的再審

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或者責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真實、不充分的;

(三)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

(四)定罪量刑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已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犯罪定罪錯誤,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法官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提出刑事抗訴,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提出抗訴,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在提出抗訴時附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進行審查後,應當提出意見,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抗訴。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隨同案卷壹並提交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接到抗訴報告後,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制作抗訴案件報告,經本部門集體討論,報檢察長審批。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交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後,應當制作復查抗訴通知書,通知提交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壹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對於可能存在冤假錯案等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不服的上訴案件,需要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的,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前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期限,不計算在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期限內。

第五十三條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再審予以糾正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可以提出意見,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後,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工作建議。不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未被人民法院采納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抗訴案件,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對原審被告人認為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五十五條立案復查的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進行復查後,無論是決定提出抗訴還是提出再審建議,應當制作《刑事上訴復查通知書》,在十日內送達申訴人。經復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在上壹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刑事申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派員出庭,對人民法院的再審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五十七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再審後的判決、裁定,由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參加再審法庭審查提出。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有錯誤,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從上面的介紹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刑事申訴的審查有嚴格的規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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