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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的家屬

信訪是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民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提出申訴,要求重新審查案件的訴辯。

投訴人曾某某,1953 12 17出生,漢族,中草藥醫師;電話18373××1698。

申訴人不服刑事判決的申訴(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00)第49號)。

事實和理由:

1.申訴人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判決書稱,“經審理查明,第壹,強奸。1999年7月28日...次日上午,肖某某欲回家,被告人曾某某拒不允許肖某某回家,...逼其與肖某某發生性關系”。判決書稱,人民檢察院指控肖某某於次日(7月29日)上午實施強奸後奮力逃跑。

這裏沒有確定的證據。

1999年8月3日上午,肖某某到派出所報案(公安二卷第20頁17行至18行)。肖某某稱,7月28日來到曾某家。待了四天,直到7月31日下午才回家。公安卷第二冊第21頁也有8行。肖某某陳述,“7月28日晚為奸淫;在第21頁第17行,肖某某陳述,“7月29日晚為奸淫;第22頁12行,肖某某陳述是7月30日晚通奸。證明所謂的強奸是無中生有,檢察院指控“7月29日強奸案後肖某某掙紮逃跑”更是無中生有。

在法庭卷第46頁,證人龍少年(肖丈夫的弟弟)說,壹個人要憑良心說話。他們是通奸,不可能是強奸。我們曾經聽說蕭和她的狄青離婚了。他證明了小是個豁達的女人,老公管不了她。

判決書經審理認定,原告“強行侮辱婦女。被告人曾某某與被害人肖某某多次發生性關系。.....被告...拍了幾張肖某某的裸照。1999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漣源市荷塘鎮建新村向肖永華等村民展示肖某某的裸照,並散布誹謗肖某某的言論。”

拍裸照是肖某某自願的藝術照。證據在原審法院第壹卷第77頁:肖某某寫於1999年7月5日:“如李迪青(其丈夫)與人民法院來底(鬧事),壹切責任由肖某某本人承擔”。原審法院第壹卷第80、81頁,有肖某某裸體的自然微笑。公安二卷第11頁第3至6行,肖某某承認逗留至17月等。,又把裸照洗出來拍了兩張帶走;肖之所以拍裸照,是想表明她要和申訴人結婚的決心,同意拍裸照作為藝術紀念,並承諾如果違背諾言,自己承擔法律責任,有文字證據為證。判決書說“捆綁”和“強迫”沒有證據支持。根據判決書,申訴人向肖永華等人展示了裸照,肖永華是案卷中五名證人中唯壹作證自己看到肖裸照的人。他說他和壹起看過裸照,但是肖的叔叔、堂弟,他的證言說他沒看過裸照(《公安二卷》第49頁),證明肖永華的證言是偽證。強制侮辱婦女罪沒有事實依據。

申訴人與肖某某從1998年4月開始同居。起初,這是因為申訴人為她的丈夫看病。投訴人家與肖某某家的距離超過15公裏。有時她住在她家裏,並多次發生性關系。她丈夫也是。在法庭第壹卷第47、50頁,龍少年、彭菊青證明,申訴人晚上和肖某某睡在他們的床上,她丈夫睡在客廳的涼床上。

1998 65438+2月,肖某某盜走投訴人5000元。投訴人發現後,承認並寫了壹張借條(證據在公安卷二第52頁)。因此,投訴人提出與肖某某分手。證據在公安二卷59頁第六行。肖的母親李嫦娥說:“今年正月1999,女兒肖回娘家了。我看到她眼睛突出,臉色很不好。我問她為什麽,她說曾和她分手了。”在另壹份證據再審卷第24頁至26頁,師洋鎮華中村小組彭前賢醫生證明,其於農歷1999年正月到申訴人家中搶救肖某某,證明其頸部有繩索勒(吊)痕。

三個月後,肖某某來到申訴人家中居住並入住。5月1999日,肖某某在投訴人家中的投訴人筆記本上寫道“親愛的知音,我不能沒有妳,我的夢想實現了,我不能和妳分手”...* * *五篇文章(證據在法院第75和76頁)

這個案子完全是假的,因為肖在壹年多的時間裏花了原告兩萬多元,特別是1999,肖借了原告8000元,誣告原告強奸侮辱婦女,因為他不想還錢。

二、申訴人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項“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1.按照訴訟程序,應該是報案、立案、調查...,但本案是先調查取證,再由警方指示肖某某報案。(證據在公安二卷12、33頁。

2.公安二卷(53頁)證明申訴人於199年8月6日被拘留,公安壹卷(13頁)拘留許可證明申訴人於8月3日被拘留。拘留前非法拘留申訴人七天。

3.在被拘留之前,申訴人在8月6日、7日、8日、11日被審訊了四次,以刑訊逼供。8月7日晚,公安調查員劉打斷了申訴人的兩根肋骨。(證據為法院第65頁荷塘鎮中心衛生院院長歐陽成證明;同卷第67頁,拍攝毛醫生的證明)

為了掩蓋刑訊逼供的真相,偵查員劉偽造了壹份x光報告。“1號胸片日期為1999年8月2日,簽名日期為8月9日。不可能看到8月9日12的照片(公安二卷68頁),所以是明顯的偽證罪。我們再來看1999年8月6日上映的第1號同片(公安卷二,67頁)。醫生太膽小,不敢簽字。劉作假的目的是證明申訴人的兩根肋骨不是他折斷的,而是肖的家人在扭打中折斷的。警方審訊記錄(第4頁,8月7日淩晨2點):

問:妳現在哪裏受傷了?

答:沒什麽大傷,只是身體疼(肌肉疼),沒有骨傷。

證明兩根斷掉的肋骨是被酷刑打斷的。

4.在法院再審卷宗第31、32頁,證人楊鄂生(申訴人同父異母的姐姐)、劉富娥(申訴人的表姐)、劉菊生(申訴人的壹審辯護人)證明申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要求律師為其上訴,但法院謊稱申訴人不上訴。實質上,不允許上訴,剝奪了申訴人的上訴權。

5.在申訴人寫給肖某某的信中,警方提取了34頁(公安卷二第33頁),法院卷中只有6頁。對投訴人有利的部分被警方或法院隱藏或銷毀。

第三,在下令重審後,申訴人的申訴被駁回。很明顯,他明知是錯案,是假案,卻不肯認錯,不肯改正。

2006年5月18日,申訴人向壹審法院提起上訴,9月18日,漣源法院以(2006)02號駁回上訴通知書駁回申訴..申訴人繼續上訴。2007年10月29日,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重樓建字第256號《應訴通知書》稱上訴合理,責令漣源法院再審,並出具(2006)重樓建字第256-1號《再審決定書》。漣源市人民法院(2007)第01號刑事裁定書“駁回原審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訴”。曾上訴後,婁底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5月30日,婁底中院再次對申訴人立案,11月4日,湖南省婁底中院作出(2008)重樓檢字第74號再審決定書,決定由本院再審。2008年12月15日(2008)重樓刑四裁定再次裁定駁回上訴。2010年4月,申訴人向湖南省政法委涉法問題工作組提交了起訴狀及法院卷宗5份。2065 438+00 6月,政法委告知申訴人申訴合理,故督辦。直接到省高院審理。經過8個月的拖延,省高院以(2010)湘高法監字第0020號駁回上訴,9月211日,最高法院受理了申訴人的申訴。9月21日,申訴人在2012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訴時,其來訪被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工作組掐斷,我的申訴權被非法“終止”。但公民的上訴權是不可剝奪的,所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我在此傳達

最高人民法院

投訴人曾某某

2065438年6月+0x,265438年6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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