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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投訴-刑事投訴

簡介: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終止訴訟的刑事決定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包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以下是我為妳收集的範文,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刑事投訴_ 1:投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刑事案件申訴人在押的,還應當寫明現羈押地點;被告人的辯護人、親屬或者其他公民申訴的,應當寫明申訴人的姓名、職業、與被告人的關系,並增加介紹被告人個人基本情況的段落。

對方: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

申訴人不服人民法院19判決?年份?月份?日?前綴是什麽?刑事(民事)判決,上訴。

投訴的理由和要求如下:

__________ ________

我在此傳達

人民法庭

投訴人:(簽名蓋章)

?年份?月份?太陽

刑事申訴_第二條:申訴人:李×華,男,32歲,漢族,重慶市人,被捕前在廣東深圳工作,現正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三師蓋米裏克監獄第四監區服刑。

原審號:(1996)申中法刑二xx

原二審案號:(1996)粵高法罰終字xxxx。

申訴人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高院終審第xxxx號刑事判決搶劫壹案提出申訴。

申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和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申訴人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和糾正錯誤判決。

投訴事實和理由:

1.事實認定:申訴人有立功表現,但在判決書中沒有認定。

兩次庭審的提審筆錄都記載了申訴人提出帶領東洲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李海泉(當時冒充李海勇)的立功表現。當時,申訴人認識李海泉的叔叔,知道他經常去他叔叔的地方,所以他帶著公安人員逮捕了他,並告訴他們李海勇是他哥哥的名字,李海泉是他的真名。但兩次審判的判決書都沒有提到這壹點,也沒有認定申訴人有立功表現。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1998年4月17號法釋。19988),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權利,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如果這個量刑考慮得到認可,對申訴人的量刑意義重大。

二、程序:二審法院沒有依法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

雖然本案二審沒有開庭審理,但根據二審判決:“本院.....看了報紙,詢問了被告,聽取了律師的意見,決定不開庭了…….”壹審、二審申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沒有律師的辯護意見,申訴人無法依法獲得有效的法律援助。據此,二審法院沒有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

本案中,同案被告人李光華、韓勁松供認申訴人是“組織者、提議者”,其聘請的律師(辯護人向燕、沈元貴均為四川萬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也對申訴人進行了指責,使得申訴人以下的辯解顯得蒼白無力:

1根據二審判決書,李光華“舉報他人犯罪線索,經壹審法院核實,不屬實”。可見李光華減輕自己的刑罰,不惜誣告他人,那麽自然會誣告他人是主犯;

韓勁松因私藏贓物被投訴人警告,所以懷恨在心,不排除他陷害投訴人的可能;

投訴人只參與了壹次搶劫,是初犯,很難讓人相信投訴人是“組織者、提議者”。

三、法律的適用:

1.二審判決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卻得出錯誤的法律適用結果。

刑法第12條的中心意思是“寬嚴相濟”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幹問題的解釋》( 1997 12 31,法釋第三條。199712規定:“1997+00+65438年9月30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在0日後審理的,刑法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法定刑與修改前刑法相同的,適用修改前的標準。基於此,二審判決認定適用刑法1979。

雖然刑法第263條的法定刑與刑法第1979條的one hundred and fifty相同,但二審判決忽略了兩部刑法對主犯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同。1979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主犯從重處罰,本法分則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二審判決在對申訴人的判決理由中寫明:“雖僅搶劫壹次,但對搶劫中有組織、有預謀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但刑法1997“應當從重處罰”屬於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總則和分則規定的34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不包括主犯,只有第26條第4款規定“...對於主犯,應當按照他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1979刑法是錯誤的,應當適用新刑法1997。

2.根據1997刑法,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的量刑明顯偏重。

1根據1997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在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為主犯的前提下,申訴人的“數額巨大”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定量刑情節第四項後的選項。

根據壹、二審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申訴人是在部分罪犯實施犯罪後加入的。他是初犯,不可能是犯罪的組織者。申訴人沒有傷害被害人,申訴人實際上也沒有分享與“組織者、提議者”身份相稱的非法錢財。剔除同案被告人韓勁松參與共同犯罪所得價值25000元人民幣的勞力士手表,共計價值僅22259元人民幣(47259-25000元人民幣= 22259元人民幣)。

2.二審判決與申訴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表述相矛盾。判決前稱申訴人“僅組織並提出搶劫壹次,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後稱“原審各上訴人、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但根據本案具體情況,除原審上訴人程德軍、李光華、韓曉文、被告人李海泉外,原審其余上訴人、被告人均以搶劫罪從輕處罰。但判決最終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不是從輕處罰,而是從重處罰。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 1996)粵高法罰終字第號判決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諸多錯誤。xxxx,導致對申訴人量刑過重。申訴人在此依法申請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和糾正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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