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偉 張軍 田文昌 編者按: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壹切訴訟活動都是圍繞證據的收集和運用而展開的,由於我國目前尚沒有《證據法》,在刑事證據運用方面,仍有壹些問題有待於解決。最近,本報“法治三人談”的老作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廳長姜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張軍、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田文昌就“刑事證據運用的幾個問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司法指南》中進行了深入討論。征得同意,對他們的討論,本報將在“司法實踐”版分期刊出。 姜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廳長):在刑事案件證明標準問題上,沒有證據不能定案,孤證不能定案,這是司法原則已確定的。目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主要是如何理解定案的證明標準。若要求證據體系完全排他,只能得出惟壹結論,是不現實的。訴訟理論提出對刑事案件證據體系的認定標準是要排除合理的懷疑。司法實踐中,有時辯方提出的懷疑並不合理。比如壹起受賄案,壹個包工頭去給某單位掌握工程發包權的廠長送錢,送錢時***去了三個人,包工頭、司機和會計。當包工頭和會計拿著5萬元錢走到廠長住的樓下時,因包工頭怕兩個人上去送錢廠長可能不要,就讓會計在樓下等,自己上了樓。包工頭進屋和廠長談了談,把錢給了他,下樓後,對會計說給完錢了,就上車走了。案發以後,發包單位的廠長不承認收了5萬元錢。控方提出下列證據:第壹,有司機、會計作證,這是間接證據;第二,事後,工程也發包給這個包工頭;第三,從廠長家搜出5萬元錢的存折。但律師提出懷疑,認為包工頭上樓時把錢裝到自己口袋裏,根本沒給廠長。我認為,雖然律師可以提出這樣的懷疑,但這種懷疑並不合理:第壹,包工頭求廠長發包工程,能把錢裝進自己腰包嗎?按常理來看,肯定要給廠長,畢竟是求人辦事;第二,事後確實把這工程發包給了包工頭;最後,廠長家中正好在那段時間存了5萬元錢。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認定廠長受賄應該比較確定,但律師卻提出公訴人的證據體系沒有得出惟壹的結論。證據結論的惟壹性、排他性應當怎麽理解,要有個合理的範圍,不能盲目懷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也不排除這種情況,比如兩個人給廠長送錢,壹個人在樓下等著,另壹個人上樓把錢交給廠長,但廠長是個廉潔的人,堅決不收。於是上樓的人就自己把錢收了起來,別人也不知道。 張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這個案件涉及到對“合理懷疑”如何理解、判斷。從介紹的情況看,廠長在那段時間在銀行存了5萬元錢。如果廠長不能說出在包工頭行賄後自己家中還有其他5萬元錢的來源,那麽在壹般情況下就可以認定其有罪,但還有特殊情況。比如,被告人恰好在包工頭送錢後搶了5萬元,他就會考慮,如果說出這5萬元錢是搶來的,就會被判十年以上的刑罰,於是他寧肯承認這5萬元是受賄得來的。雖然這種可能性極小極小,但是不能排除。如果沒有被告人事後存款的證據,此案肯定不能定。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行賄人把行賄款私吞卻謊稱已把錢送出的情況。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人是很廉潔的人,沒有收錢也完全可以按規定把工程發包給包工頭,所以,不能因為工程發包給行賄人了,就以此作為被告人受賄的證據,這只能作為參考。因此,我認為,被告人將5萬元錢存到銀行是個比較有力的證據,但並不能完全排除所謂的“合理懷疑”,即這5萬元錢也有可能不是受賄所得。 姜偉:但是,這種假設是否屬於合理的懷疑? 張軍:應當排除壹切可能不真實的情況。 姜偉:如果這樣認為就太絕對了。如何理解合理的懷疑?從理論上講,各種假設都會存在。但是,理論上的假設和對指控的證據體系合理性的懷疑是有區別的,關鍵是對“合理”要有正確的界定。壹般的原則是,不能無端懷疑他人有違法的行為,這是前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有罪是因為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包工頭去給廠長送錢,自己卻把錢私吞了,理論上可能存在這種情況,但這種懷疑不能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提出,懷疑必須得有依據。對壹個人的違法行為,特別是可能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無端地懷疑。 張軍:在上述案例中,從利害關系上看,行賄人承認將5萬元送給了被告人對自己更有利。如果行賄人講沒有送錢,那就等於承認自己把錢侵吞了,那他就是貪汙,就是侵占,承擔的罪責就更大。因此,從個人利害關系上看,行賄人有可能私吞行賄款。從實踐來看,雖然行賄人拿了5萬元錢上樓,但被告人確實沒有收到,這也完全有可能。在司法實踐中,還發生過另壹種情況。行賄人雖然拿著5萬元上樓,但自己留下2萬元,只送給被告人3萬元。後來被告人恰恰有2萬塊錢的其他收入,但因為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不願講明來源,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認定被告人犯受賄罪,也只能定3萬元。 姜偉:這些都是分析,沒有根據。 張軍:但既然有這種可能,又沒有排除這種可能,就不能定案。 田文昌:這關系到壹個邏輯上的合理性問題還是定罪原則的合理性問題。在法庭上也經常出現這種情況,比如,控方提出的證據確實非常合理,公訴人的推斷、推測、分析非常合理。按照常理,按照正常的邏輯關系分析,作為壹般的辯論,不是法庭上的辯論,這種分析是相當有說服力的。但從定罪原則的角度考慮,這種分析卻不壹定正確。定罪原則要求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以法律規定的證據為基礎,當壹種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時候,即使存在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性,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上述案例中,從壹般邏輯上看,律師提出的問題似乎有刁難之嫌,因為正常情況下行賄人私吞行賄款的行為不太可能發生。但從定罪的原則來看,是否有這種可能性呢?如果律師提出的問題根本就不可能,其主張就沒有合理性。然而,且不說實際上有類似的事情發生,就是僅從分析上看也存在這種可能性,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就沒有排他性。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最後誰也不能說自己肯定是正確的,關鍵就是價值取向問題。 姜偉:我歷來主張排除合理的懷疑,不是壹切懷疑,這是我們的壹個分歧。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作出假設,假設是否合理最終也應由審判長判斷。但是,判斷得有依據,如果懷疑壹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就應有壹定的證據支持,這種懷疑才是合理懷疑。如果說被告人的錢可能是搶劫來的,又沒有任何搶劫的證據,這就不在合理的範圍內。否則,只要存在“壹對壹”的情況,只要受賄方不承認,任何受賄罪都不可能認定。 姜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廳長):這裏要特別指出,提出懷疑要合理,不能盲目懷疑。不然,只要被告人否認,任何案件都可以提出懷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在這個問題上,控辯雙方是不平等的,在質證問題上肯定是辯方優於控方。只要辯方破除了控方的證據鏈,那麽辯方提出的懷疑就是合理的。 姜偉:關鍵是懷疑要有證據支持。 田文昌:姜偉提到的懷疑,是指辯方提出了類似於指控的懷疑。 姜偉:是對指控的懷疑。我的觀點是,提出質疑要有合理的範圍,實踐中以偵查人員存在違法行為而對被告人罪責提出懷疑的居多。但提出這種懷疑不能盲目。比如,辯方提出被告人因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除非確實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的供述才不能成立。如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被告人翻供了,其他證據又無法印證,就不能無端懷疑偵查機關進行了刑訊逼供。總之,沒有證據支持的無端懷疑不屬於合理的懷疑。 張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姜偉講的合理懷疑,實際上就是壹個證據規則。現在我國還沒有證據法,沒有法律規定的證據規則。 對於合理的懷疑,我的理解是所懷疑的情況可能存在,或者說存在的可能性比較大。案件發生後,要恢復事實真相,有的可能形式上做到了完全真實,比如采用全程錄像的方式。但這也只是接近於案件的事實,並不能完全恢復。所以,合理懷疑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排除虛假情況,接近真實情況,使案件事實在壹般情況下符合常識、常理。如果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有可能,就應認為是合理的。 定案要有壹定的合理性,在沒有專門證據規則的情況下,只能在實踐中根據個案,根據具體情況去判斷,做到提出合理懷疑,再進行合理排除。 姜偉:我同意這個原則。第壹,對證據體系的質疑,不是要排除壹切懷疑,而是要排除合理的懷疑;第二,合理的懷疑要有壹定的標準。盡管目前我國沒有證據法,但實踐中應掌握兩點:壹是合理的懷疑應該概然性比較大,可能性程度比較高,能夠從整體上推翻對方證據結論;二是合理的懷疑要有證據支持,特別是懷疑他人有違法行為、犯罪行為,要有壹定的證據材料加以證實。 張軍:至於是不是必須要有證據支持可以研究。即使辯方提出了壹個涉及到違法行為的論點,也不壹定必須要有證據支持。辯方在提出反駁意見的時候,即便沒有證據證實,卻可以提出壹種邏輯,使對方的證據陷入矛盾,使對方要證明的巨大可能性成為不可能,也就達到了使法官慎重定案的目的。 姜偉:如果辯方單純質疑控方的證據體系,指出哪些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可以不出示證據。但是如果辯方提出了新的主張,認為行賄人有時間、有條件侵吞行賄款,這時辯護的基點在於因行賄人侵吞了行賄款被告人才沒有受賄,在這種情況下,辯方認為控方提供的證據沒有排除這種可能,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田文昌:對“合理的懷疑”的界定,很難做得很具體,從理論上也很難講得特別清楚。歸根結底,這還是壹個定罪的基本價值取向問題。 合理懷疑,所指的是壹種可能性,提出這種可能性的目的正是為了否定另壹種必然性。也就是說,當存在這種可能性的時候,另壹種必然性就不會存在。所以這種懷疑本身具有明確的針對性。準確地說,應當叫做合理質疑。這種質疑也不能漫無邊際,不能違背常理,應當具有壹定的現實可信性。比如說,甲開槍殺乙,只射擊壹顆子彈,乙死後卻在身體上發現有兩個彈孔,只有壹個在致命的部位。如果乙的死亡是另外壹槍所致,這種質疑就具有合理性,控方就有責任通過司法鑒定來排除這種可能性。如果死者身上只有壹個彈孔,而辯方卻提出,不能排除他人在同壹方向用同壹種子彈射中死者的可能性,這種質疑就缺乏合理性,除非能舉出證據證明確有這種事實存在。所以,在通常情況下,對於質疑的合理性還是可以判斷的。 總之,如何看待質疑的合理性以及對合理的程度要求有多高,還是涉及到價值取向和定罪原則的問題。如果本著寧肯錯判也不能放縱的原則,對於質疑合理性的理解就會十分狹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如果本著寧肯放縱也不能錯判的原則,結果則會相反。根據當代國際社會通行的原則和我國司法中的實際狀況,我主張采取後壹種態度,壹定不能把作為質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否則就很容易導致有罪推定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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