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二種是辯護律師拒絕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與刑法第39條,最高法院解釋第38、36、164、165條有關。
這些規定之間的具體關系如下:最高法解釋第38條和第165條是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進壹步解釋;最高法院解釋第36條規定了強制辯護。為了便於理解和解釋,下面列出了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委托其他辯護人為其辯護。”
最高法院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盲、聾、啞或行為能力有限的人;
(二)聽證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刑的人。“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第165條規定:“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請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拒絕委托新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再次出庭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1)如果被告是成年人,可以給予許可。但是,被告人不得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得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不予準許。
依照本解釋第壹百六十四條和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的,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入案件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的審理期間。”對於這些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不應指定辯護的被告人(非六類人)拒絕辯護(應允許1),包括因經濟困難等自身原因被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以及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第壹次拒絕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再次拒絕的,可以準許,但只能自行辯護(重新開庭後,被告人拒絕委托新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再次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根據情況處理:
(2)如果被告是成年人,可以給予許可。但是,被告人不得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得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3)應指定被告人(6種人)進行辯護。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第壹次應當指定辯護人(1應當+1不應當或者不應當)。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新壹屆之後再拒絕,不管什麽理由,都不允許。限制次數是為了保證審判能夠及時進行。雖然被告人享有獨立的、完全的、無理由的拒絕辯護的權利,但這種訴訟權利的行使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拒絕辯護的次數和效力上,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絕辯護權次數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夠及時有效地進行。
因此,最高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在壹般案件中,即在被告人為正常人的情況下,無論是在壹審程序中,還是在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拒絕繼續辯護後,有權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拒絕繼續為其他辯護人辯護的,法院也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後,不能再委托辯護人辯護,只能自己當庭辯護。也就是說,在具體的審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兩次,也可以拒絕辯護兩次,但最多只能委托兩次。因為初審法院必須給辯護人必要的時間準備辯護,這個期限壹般不應少於10天。可見,在拒絕辯護的問題上,如果沒有次數的限制,法庭審判活動就會被無限期拖延。限制被告人拒絕辯護權法律效力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辯護權能夠得到有效實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即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聾啞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為被告人進行辯護。
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無論是自己委托的還是法院指定的,有正當理由的,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沒有委托的,由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已經另行委托或者指定的辯護人、被告人,不論有無理由,也不論理由是否正當,不得再次拒絕,否則拒絕無效。這是因為法律為特定被告設置了強制辯護制度。立法者假設這些特殊的被告,由於自身條件的限制,無法正確、全面地自行行使法律賦予的辯護權。拒絕防守,不想要防守者的態度,可以說是防守能力不足的表現。因此,法律規定法院有義務確保這樣的被告必須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受審,否則,將在訴訟中構成重大違法行為。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權利為由,免除自己指定辯護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