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1999年6月5日,張某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被提前釋放。2005年5月20日下午,張某將壹中年婦女放在自行車欄內的壹只皮包搶走,內有現金1800
元、身份證壹張,張某在逃跑途中被群眾抓獲,後扭送到當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侯某立即進行調查取證,當取證結束後,民警王某和侯某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能主動承認錯誤,認罪態度較好,決定予以取保候審,並由張某的朋友李某(無固定收入)為保證人。
問題:
1、采取取保候審是否恰當?
2、如取保候審,李某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
答:1、不恰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2、李某不能擔任保證人。《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壹)
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本案中,李某無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項規定,李某不符合保證人的條件。
(二)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某市棉紡廠女職工張雲被強奸。罪犯作案之後逃走,匆忙中留在現場壹塊手表。事後,張雲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了罪犯的壹些特征。據被害人反映,罪犯是壹名年紀大約在30歲上下的男子,身材不高但身體強壯,滿臉胡須。張雲還向公安機關提交了罪犯遺留在現場的手表。經偵查人員查看,手表為黑色紅蓮牌機械表,已經半舊。於是,公安機關以這塊手表為線索開始了案件的偵查活動。壹個多月之後公安機關找到了手表的主人某公司職員劉俊楓。經公安人員詢問,劉俊楓承認手表是自己的,但是聲稱已經與兩個月以前丟失,而且不承認自己犯有任何罪行。但是劉俊楓提不出證據證明自己曾經丟失手表。於是,偵查人員認為本案已經證據確鑿,隨即拘留了劉俊楓。然後公安人員找到被害人張雲,告訴她已經找到了遺留在現場那塊手表的主人,讓張雲辨認壹下,該人是不是罪犯。張雲仔細觀察了劉俊楓之後,對偵查人員說:“這個人的身高、體型和罪犯都差不多,而且長相也很象,我覺得就是他。”於是,偵查人員立即作出決定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劉俊楓。
(問題)在這起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公安人員的做法不當之處?並請說明理由
答:
1、對劉俊楓采取拘留措施不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
2、在主持辨認時采取了單獨辨認的方式
3、在辨認之前將被辨認人的有關情況告知辨認人
(三)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歲,農民,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依法拘留。拘留後公安機關發現其患有嚴重肺結核,經醫院檢查屬實,需要隔離。公安機關遂做出取保候審決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證人。江某向公安機關提出由其弟做保證人。公安機關調查發現,江某之弟有壹定資財,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處較多,行蹤極不穩定,因此沒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證人。
問題:
(1)本案中可否對江某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2)公安機關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證人的做法是否正確?
(3)若江某無法提供別的保證人,公安機關還可以采取什麽處理方式?
答案:
(1)公安機關可以對江某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規定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本案中,江某患有嚴重的肺結核,理應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2)公安機關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證人是正確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壹)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本案中,江某之弟無固定的住處,不符合第(二)(四)規定,公安機關不同意其做保證人的做法是正確的。
(3)江某若無法提供別的保證人,可通過交納保證金,而被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據此,我國的取保候審分人保和物保(財產保)兩種,若江某無法提供保證人,可選擇財產保,交納保證金。但如江某既無法提供保證人,又無法提供保證金。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納保證金,又無保證人擔保的,可以監視居住。”據此,公安機關可以對江某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