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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案例與分析

案例1被告人王明,國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1998,市檢察院收到檢舉信,揭發該公司偷逃稅款1萬元的事實。檢察機關經過調查,認為該公司確實存在偷稅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報請檢察長批準立案偵查。7月2日,1998,檢察院批準逮捕王明,並派出檢察院偵查人員對其實施逮捕。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請的律師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檢察院提出交納保證金5萬元,並提供擔保人。7月9日,律師向檢察院交了5萬元保證金,並提供了擔保人。王明被取保候審。經查,1996至l998年,該公司偷稅50萬元,檢察院凍結該公司賬戶,上繳50萬元稅款。該案於1999年8月1日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法院認定該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偷稅罪,並依法判處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因教育N網被判有期徒刑3年,公司罰款200萬元。檢察院認為壹審法院對被告人王明量刑過輕,直接向二審法院提交了抗訴書,提出抗訴。抗訴期滿後,對公司處以的罰款將交付壹審法院執行。二審法院經不開庭審理,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但量刑過輕,裁定撤銷原判,判處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現在提問:(2002年試卷4第3題,10分)

1.人民檢察院在本案中有哪些違法程序?

回答檢察院程序違法:

(1)檢察機關對國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稅案件的調查違反相關規定。六機關條例第壹條規定,涉稅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所以,檢察院的做法是錯誤的。

(2)檢察院派檢察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是違法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所以檢察院派檢察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是違法的。此外,人民檢察院偵查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逮捕而不是批準逮捕。

(3)檢察院要求同時提供5萬元保證金和擔保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六機關條例》第21條明確規定,不得同時提供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題目中檢察院要求同時提供5萬元保證金和擔保人,違反了上述規定。

(4)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將凍結的存款上繳國庫,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

(五)檢察院不經過原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是違法的。《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的第壹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並將抗訴書抄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發送當事人。檢察院不經過原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是違法的。

(6)人民檢察院收取保證金是錯誤的,應由執行機關即公安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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