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法中的證人是誰?
1.刑事訴訟法中的證人包括所有知道案件事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依靠證人證言查明案件事實,是古今中外法律所重視的,也是各種訴訟中應用最廣泛的證據形式。
2.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3.身體或精神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見證人。
4、見證人應具備的條件是:
(1)凡是了解案情,有作證能力的,都可以做證人。
(2)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3)證人只能是了解案件的當事人以外的人。
(4)證人是不可替代的。
(5)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5.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壹條
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刑事訴訟法中的作證義務
1.第壹,賦予刑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有利於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改變證人難作證、出庭難、作偽證的局面。如果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不享有拒絕作證的特權,很容易使證人陷入法律與道德的兩難境地:選擇作證面臨失去親情、違背職業道德的風險,而選擇不作證則違反了法律對作證義務的規定。
2.第二,賦予刑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有利於促進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實現司法公正。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然處於弱勢地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幫助,辯方也無法像控方壹樣與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抗衡。
3.第三,賦予刑事證人拒絕作證的特權,有利於維護家庭關系和雙方在具體職業活動中的信任關系。強制要求特定關系的證人作證,在壹定程度上可以盡快查明案件真相,提高辦案效率,但付出的代價是不可估量的。
4.第四,賦予刑事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是法律和時代的共同呼聲。和諧社會壹定是壹個充滿親情的社會,強調以人為本,用親情調整親人之間的關系。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作證,會使親屬之間沒有基本的信任和信賴,親屬之間會互相猜疑和提防,這必將破壞家庭和睦和社會和諧。
根據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中的證人包括所有知道案件事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依靠證人證言查明案件事實,是古今中外法律所重視的,也是各種訴訟中應用最廣泛的證據形式。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