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2.被害人或者現場目擊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住所周圍或住所發現犯罪證據;
4.犯罪後自殺未遂、逃跑或者脫逃的;
5.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通;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不明;
7.涉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臨時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
公安機關實施拘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明,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宣布拘留。然後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執行人應當在拘留證上註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交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通緝;
(三)越獄逃跑的;
(4)被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