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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閱卷權的行使有哪些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閱卷權是辯護人保證辯護活動順利開展的前提。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當然享有這壹權利,律師以外的其他辯護人需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才能享有閱卷權。

行使標記權的關鍵在於標記的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1996的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範圍是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而審判階段的閱卷範圍是本案的犯罪事實。其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的相關規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記錄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件,由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物品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而形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將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以及關於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排除在閱卷範圍之外。

2007年《律師法》規定,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閱卷範圍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文書、案卷”,庭審閱卷範圍為“與本案有關的壹切材料”。2012《刑事訴訟法》將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閱卷範圍擴大到“案卷材料”,而審判階段閱卷範圍不變。2012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後,由於刑事訴訟法的位階高於律師法,審判階段閱卷範圍的沖突應適用2012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審判階段閱卷範圍僅限於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檢察院規章對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的限制與2012刑事訴訟法相沖突,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對案卷材料的限制可以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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