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回避的人員範圍《刑事訴訟法》關於回避的規定解釋,回避的人員範圍包括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最高法院的解釋規定,人民陪審員、司法警察、檢察員、執行人員和占用行政編制的法院工作人員也屬於申請回避的人員範圍。二、回避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但是,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第192條:“原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法官和檢察官的回避。人民法院不得允許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在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不再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或者辯護訴訟的除外。檢察官離開人民檢察院後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離任2年後,不得擔任原檢察院辦案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特別註意: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不同,指的是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最高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只涉及法官。第三,回避的類型分為三種:自我回避、應用回避和指令回避。四。回避的程序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和後續訴訟程序中發現有依法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主動回避。沒有自願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我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在做出撤訴決定之前,調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壹次。”特別關註:1。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原作出決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決定回避的人對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恢復審理前申請復議壹次。在審判階段,法院有權駁回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的撤訴申請,不得申請復議。2.回避申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申請當庭復議的,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並在復議決定作出後決定是否繼續開庭審理。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了撤回決定前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撤回決定前取得的證據和實施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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