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當場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2.第143條規定,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被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被查封、扣押的,應當在三日內釋放或者返還。
《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規定:除凍結條款外,如果發現被凍結的部分財產或者其他東西與案件無關,扣押部門應當在三日內解除對扣押物品的凍結。
刑事訴訟法中凍結條款的法律規定:
1.第壹百四十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2.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必須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經批準後,他們可以通知郵電機關扣押所有必要的郵件和電報。不需要繼續查封的,應當通知郵電機關解除查封。
3.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債券、匯款、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有關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犯罪嫌疑人名下的存款、債券、匯款、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且不能再次凍結。
擴展數據:
第壹百壹十五條:“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1.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2、應退還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3.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4、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未解除的;
5、貪汙、挪用、分享、調換、違反規定使用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參考資料:
中國普法網-全國人大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