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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的規定

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取保候審壹般適用於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取保候審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特殊情況總結如下:

1.人是要抓的,但是病重的可以取保候審。

2.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並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

3.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4.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審查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5.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6.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壹審、二審期限內不能辦結的,可以取保候審。

7.持有效護照和有效出入境證件者,可以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可以取保候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地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下列壹項或者多項規定:

(壹)不得進入特定場所;

(二)不與特定人員見面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視情節責令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予以監視居住、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人,如果需要逮捕,可以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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