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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辯護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因此辯護原則不僅是壹項刑事訴訟原則,而且還是壹條憲法原則。

壹)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

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是不附有任何先決條件的,沒有“但書”規定的限制。這就表明:? 1.辯護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項訴訟權利貫穿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被告人具有辯護權,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請辯護人為自己進行辯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後者的基礎,但是後者只是前者的壹個派生內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請辯護人辯護可能要受到訴訟階段的限制,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到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才可以請辯護人進行辯護,但這不等於說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就沒有辯護權。實際上任何人從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開始,就享有完全的辯護權,在偵查階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這項權利,偵查機關也有義務保證他們行使辯護權,應當在調查案件的同時認真聽取他們所作的申辯和解釋。?

2.辯護權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輕重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辯護權。對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處以極刑的被告人,更應充分保障他們依法所享有的辯護權,以防止出現錯案,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因為被告人有罪、罪重,應當予以嚴厲制裁,就限制、剝奪其辯護權,這是與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相違背的。?  3.辯護權不受案件調查情況的限制。無論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辯護權。即使是當場被抓獲、人贓俱在的現行罪犯,對其依法所享有的辯護權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辯護並不僅僅是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的壹種手段,不能根據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的需要而決定取舍,對辯護必須作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加以保障。何況案件事實清楚並不等於適用法律正確,更不等於充分考慮了有利於被告人的各種因素,被告人的辯護權並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義。?  4.辯護權不受被告人認罪態度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為限制其辯護權的理由。因為被告人無論是否坦白認罪,都有權提出有利自己的證據和理由進行辯護,應通過辯護來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也不因此而改變,不能將被告人否認有罪或罪重的辯護當作抗拒行為加以限制。是否坦白認罪的態度如何,僅在被告人有罪時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會危險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後,可以作為量刑時考慮的壹個因素,不應作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理由。?  5.辯護權的行使不受辯護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並不等於被告人壹定都具有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情節,平等的辯護權不等於有相同的辯護理由。權利的享有和行使與實際辯護理由的多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何況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之後,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許以被告人沒有什麽辯護理由為借口,而限制或漠視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

(二)司法機關負有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義務

權利主體享有的權利是以義務主體承擔保障權利實現的相應義務為基礎的,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保障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義務是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的核心內容。根據法律的規定,司法機關在保障被告人辯護權方面應當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主動告知被告人有哪些訴訟權利以及如何行使這些權利;? 2.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對被告人行使辯護權所采取的方式不應苛求。被告人在行使辯護權時,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任何壹種形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自行辯護,也可以委托他人辯護;既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提出,也可以在審判過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司法人員都應當許可;?3.司法人員必須認真聽取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反證或申訴,並切實采納被告人的合理辯護意見;4.司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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