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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有哪些特殊的規定。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由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律師不用保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的犯罪的,壹審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許可,這些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申請保護,監視居住需要在指定住所,可以采取技術偵查,可以采取缺席審判程序。

法律分析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都是危害極大的犯罪,因此,在刑事程序上有壹定的特殊性,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第八十壹條、第八十五條、第壹百五十條 、第二百九十壹條中,可以歸納總結如下: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由國家安全機關辦理,而不是由公安機關辦理。

(2)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壹審由中級法院管轄。

(3)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4)律師有保密義務,但是對於在執業過程中得知的他人準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恐怖活動犯罪也有可能嚴重危害公***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因此,律師也需要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5)該類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應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保護措施。

(6)該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7)該類案件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危害發生的,應當逮捕。

(8)拘留後不需要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

(9)可以采取技術偵查。

(10)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壹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壹)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壹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壹)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壹條 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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