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適用於中國所有重大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回避制度是為了保證更加公正地審理案件,更好地維護法律的權威,保證法律制度和法律的實施過程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普遍尊重。那麽,刑事訴訟回避制度適用於哪些人呢?讓我們壹起來看看吧!
1.刑事訴訟回避制度適用於哪些人?
回避適用人員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回避情形下應當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範圍。只有屬於這個範圍的,才需要主動回避,或者由當事人申請回避。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解釋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人員範圍非常廣泛,包括: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執行人。
其中,法官是指法院中占用行政編制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法官、助理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檢察官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檢察委員會成員是否屬於回避範圍。壹般認為,檢察委員會成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檢察委員會成員應當納入檢察官範圍,依法回避。
二、刑事訴訟撤訴的原因
撤回理由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實施撤回所必需的事實依據。從理論上講,可以作為公安司法人員回避依據的情形,主要是與案件或者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從而難以公正辦案。為了使這壹抽象依據具有可操作性,各國刑事訴訟法壹般都明確設定了若幹符合這壹依據的事實情形,使之成為法定的撤訴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撤訴的理由。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如果法官、檢察官、調查員等。本身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他們的實體利益和訴訟目的會與其訴訟角色發生激烈沖突,很可能會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進行訴訟活動,從而很難公平對待各方,也很難公正客觀地處理案件。同樣,如果這些人是壹方當事人的近親屬,他們很可能出於親情而偏袒那壹方當事人,或者使其他當事人遭受歧視性待遇,從而影響訴訟的公正性。即使公安司法人員實際上不偏袒某壹方,能夠秉公辦案,但只要與案件當事人存在上述關系,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就會受到其他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懷疑。所以有這種情況的公安司法人員要回避。至於當事人近親屬的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包括當事人的“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第1條對此做了進壹步解釋,規定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姻親關系的法官應當回避。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如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壹定的利害關系,案件的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其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利益,那麽如果他們主持或者參與訴訟活動,案件就可能得不到公正、客觀的處理。所以有這種情況的公安司法人員要回避。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如果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曾經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為本案提供過證言或者鑒定結論,可能已經對案件事實或者案件的實質結果作出了預判,不再能夠冷靜、冷靜、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容易導致誤判。同時,如果公安司法人員在本案中擔任過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與委托他們的當事人有特殊關系,也知道案件事實,無法公正客觀地進行刑事訴訟。所以公安司法人員要避免這樣的情況。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第1條對此做了進壹步解釋,規定擔任過檢察員的法官也應當回避。
(四)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其禮品。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根據該規定,公安司法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構成回避理由。為了嚴格執行這壹規定,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實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二條進壹步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1)未經批準私自會見本案當事人之壹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介紹律師或者其他人員辦理案件;(三)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好處,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各種活動,費用自理;(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利益。雖然對於1的檢察官和偵查人員沒有相關解釋,但我們認為應該參照執行。為避免上述情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在本訴訟階段之前參與處理過本案。
在本訴訟階段之前參與處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處理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根據上述規定,壹審法院負責審理該案的原合議庭成員,在二審程序結束後,二審法院決定發回重審的,不得參加該案的審理;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原負責審理的合議庭成員不得參與辦案。由於參與本案原審的法官已經預判了案件的事實和結果,參與或主持案件的再審難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條進壹步規定,凡參與本案偵查、起訴工作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調離人民法院的,不得擔任本案法官。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的合議庭成員,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與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移送人民檢察院的,不得擔任本案檢察官。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社會生活非常復雜,法律不可能壹壹列舉公安司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審判人員、檢察官、偵查人員與當事人有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其他關系,致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處理的,也應當回避。當然,這些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特殊關系的事實不足以單獨構成回避的理由。只有當這種特殊關系的存在導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處理時,公安司法人員才應當回避。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第1條規定,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法官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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