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回避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三十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第三十壹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我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在做出撤訴決定之前,調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申請復議。第三十二條本章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申請回避和復議。對回避的理解1。回避的第壹種情況,即“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實際上是壹種利益關系。“利益”應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關聯,所以在列舉利益時,可以參考國外立法列舉債務關系、監護人關系、情人關系、上下級關系等。,並以總括條款涵蓋未列出的事項。其中,上下級關系對我國當前的司法行政氛圍影響很大。具有壹定的現實意義,可以解決法院整體規避法律的情況。事實上,申請單個法官回避和申請所有法官回避是不同的。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調整刑事管轄制度可以實現訴訟經濟。2.回避是基於對人性的不信任。在界定“其他關系”時,可以將其定義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判決”,即“有徇私枉法的擔心”。因此,第二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以及申請回避的若幹規定中列舉的五種情形,也可以統壹歸入“其他關系”。3.關於設置“無因回避”的思考。無因回避是相對於當前有因回避而言的。其實只要妳申請回避,應該是有原因的,就是當事人對司法工作人員有不信任的心理傾向。比如法官說話的語氣讓當事人覺得有偏見,所以會對審判過程持懷疑態度。主張無因回避成立的壹個主要原因是,我國目前回避理由的設定過於模糊,舉證責任落在當事人身上,當事人很難證明單方接觸、請客送禮等“其他關系”,尤其是他們內心感到不信任,但又無法提供確切材料證明法官有偏見。所以無因回避還是有原因的,只是無因回避的程序比較簡單。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