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公開。
1.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刑事案件中要求進行傷情鑒定的,辦案單位應當及時出具法醫傷情鑒定委托書,當事人憑委托書到受委托的法醫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委托的鑒定機構。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委托的鑒定機構成員申請四次回避。傷者不在當地治療的,可以要求辦案單位更換委托的鑒定機構,但不得自行要求鑒定機構。
4.辦案單位必須向雙方公開鑒定的內容和結論。
5.第壹次鑒定後,當事人壹方或雙方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有權申請,由辦案單位委托法定鑒定機構復核或重新鑒定。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向當事人的申請出具委托書,不得拒絕。
6.兩次鑒定結論不同的,辦案單位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
(2)評估信息的披露
1.受委托的公安機關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接受辦案單位的委托,不得無故拒絕。鑒定機構有權拒絕無委托書的當事人。
2、法醫損傷鑒定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翔實可靠的檢驗鑒定資料基礎上,查閱原始病歷資料,客觀公正地做出鑒定結論。
3.司法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後,應當向辦案單位公開鑒定結論、檢驗結果、采用的住院病歷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4、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檢驗結果、采納的醫院病歷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有疑問的,法醫鑒定人應當作出說明。
5.法醫鑒定人接到案件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法醫鑒定書送交辦案單位(因功能損傷需要觀察傷情變化期的除外);疑難案件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送辦案單位;傷情復雜難以作出結論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移送上級鑒定機構。
6.鑒定人在接受檢查時必須與被鑒定人密切配合,必須向被鑒定人提供全部真實的病歷、檢查報告和各種照片,不得弄虛作假,違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收費公開
司法鑒定的收費應嚴格按照當地物資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擴大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