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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筆錄能否作為民事證據使用

甲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歸還借款10萬元。乙公司認為該10萬元不是借款,是甲向乙公司投資的股金,甲是乙公司的股東,只是沒有辦理工商變更手續,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金不能退回。另外乙公司以甲擔任乙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公司資產向公安機關報案,在本案開庭前壹天,公安機關對甲進行了訊問。在該刑事偵查筆錄中甲陳述其是乙公司的股東並投入了10萬元作為股金,乙公司將該刑事偵查筆錄復印後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供,以證明甲是乙公司的股東,該1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該。壹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以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為證明標準,民事案件以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標準,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中的證據當然可以作為民事證據使用。另壹觀點認為刑事證據不能作為民事證據使用。刑事訴訟偵查筆錄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行使國家權力時形成的,這種筆錄只能嚴格限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刑事偵查筆錄與民事證據規則相違背。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從證據形式來看,刑事偵查筆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從第六十三條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證據進行了列舉,只有七種形式,凡是不符合該七種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刑事偵查筆錄屬於哪壹種證據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視聽資料、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勘驗筆錄。比較可能的是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書證是以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刑事偵查筆錄只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過程的記錄,並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就本案而言,該刑事偵查筆錄只能證明甲向偵查機關作過“作為乙公司的股東投入了10萬元為股金的陳述”,並不能證明“作為乙公司的股東投入了10萬元股金”這壹事實。從《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形式的規定來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與書證並列的壹種證據形式,不屬於書證的壹種。刑事偵查筆錄也不屬於當事人陳述當事人,當事人陳述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訴訟之外的陳述並不能作為“當事人陳述”這壹證據形式使用。從《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調解過程中達成的讓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陳述”這壹證據形式是的嚴格限制的。其次,從證據來源來看,刑事偵查筆錄作為民事訴訟也是不合法的。刑事偵查活動是國家權力機關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依法采取的嚴厲措施,是對公民人身自由最嚴厲的限制,應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在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嚴格保密,必須用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復印偵查筆錄人為有權機關及辯護律師,案外人是無於偵查筆錄進行復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該證據,其來源是應當是非法的,根據非法的證據排除規則,該證據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排予以排除。再次,從證據的效力來看,該偵查筆錄的證明效力是極其微弱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偵查筆錄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處於壹種被動、弱勢的地位,其陳述可能並不反映其內心的真實意思。刑事偵查筆錄的形成可能還存在刑訊逼供,而且為了開脫罪行,犯罪嫌疑人會作壹些避重就輕的陳述,其陳述的真實性極不可靠。在起訴階段,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偽會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確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不可能也無必要知曉整個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實,對該偵查筆錄內容的真偽根本無法識別,如果把這種真偽不明的直接證據運用到民事訴訟中,那麽得到的案件事實也只能是真偽不明的。從該證據的內容來看,也不能作為民事證據使用。該刑事案件是對甲擔任會計期間是否侵占公司財產進行偵查,與甲是否是股東沒有關聯性,甲對該部分內容的陳述與案件無關。如果準許該刑事偵查筆錄作為民事證據使用,將會產生非法取證的問題。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刑事偵查筆錄作為民事證據使用,並不是要把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完全割裂開來。實際上大量存在民刑交叉的案件,是不可能把兩者完全割裂的。但這與本文討論的問題是兩回事。因為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作為依據。但“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是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經過法院的審理後認定的事,這屬於《民事訴訟規則若幹規定》中的“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當事人的進行證明的事實,符合證據規則。(作者單位:江蘇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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