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用文字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案件事實的壹種偵查行為。
訊問犯罪嫌疑人,壹方面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擴大收集證據的線索,發現新的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另壹方面,通過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可以確保無辜的人和其他依法不應被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訊問犯罪嫌疑人也叫偵查訊問。偵查訊問不僅是刑事訴訟中的壹種制度或程序,也是壹種偵查方法。美國偵查學者查爾斯·奧哈拉說,“偵查有三種方法,即犯罪情報、物證鑒定(即司法鑒定)和偵查訊問。”
“偵查訊問是偵查機關通過訊問人員向被訊問人獲取犯罪情報和信息,進而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及時、全面地收集犯罪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調查犯罪嫌疑人,是偵查機關和訊問人員的任務。訊問人員只有掌握科學的偵查訊問方法理論,才能在充分保障訊問人員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高效地完成偵查訊問任務。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為提高訊問效率,保證訊問質量,防止違法違紀行為,保障訊問安全,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2.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傳喚和傳喚的最長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對已經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逮捕的,必須立即釋放。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首先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
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的,讓其陳述有罪情節;如果嫌疑人否認犯罪事實,讓他陳述無罪抗辯,然後根據他的陳述向嫌疑人提問。
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但是,妳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是否與本案無關,應以查清本案所有事實,即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動機、目的和行為人的情況,是否具有現實意義或證據價值為標準。
4.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將這壹情況記入筆錄。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犯罪嫌疑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翻譯。
5.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記錄在案。筆錄應當如實記錄提問人、回答人和其他在場人的情況。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中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要求寫自己的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
6.訊問犯罪嫌疑人,禁止刑訊逼供,不得誘供、騙供、指名道姓問供。犯罪嫌疑人有權對刑訊逼供的人提出控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和六機關《規定》,犯罪嫌疑人第壹次被訊問後或者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人員應當告知其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有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犯罪嫌疑人只想聘請律師,又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因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不能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受委托的律師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行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如實介紹被指控的罪行並允許會見,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偵查過程需要保密而否認。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律師要求會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二人以上重大復雜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壹)詢問證人的概念和意義
詢問證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對證人進行言語調查以了解案情的壹種偵查行為。
詢問證人的目的是獲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言,通過證言找到案件線索,找到嫌疑人,查清案情。詢問證人對於發現和收集證據、偵破案件、證明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二)詢問證人的程序和方法
1.詢問證人只能由調查人員進行。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熟悉案件的有關情況和材料,了解證人的身份以及與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明確詢問的目的,確定需要查明的問題,做好充分準備。
2.偵查人員可以到證人的單位或者住處詢問證人,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證。調查人員詢問證人時不得指定其他地點。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地點的選擇,應當從便於獲取證言、保證證人作證積極性等方面考慮。
3.詢問證人應單獨進行。這樣有助於避免證人之間的相互影響,保證證言的真實性。
4.為了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據,在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其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法律責任。同時,偵查人員還應當告知證人依法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確保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5.詢問18周歲以下證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也可以選擇未成年人熟悉和習慣的場所。這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減少他們的思想顧慮,消除心理壓力,達到詢問的目的。詢問聾啞證人時,應當有懂聾啞手勢的人作為翻譯,並將這壹情況記入筆錄。詢問不熟悉當地語言和文字的人和外國人,並為他們聘請翻譯。
6.詢問證人時,壹般應當要求證人對其所知道的情況進行連續、詳細的敘述,並詢問所述事實的來源。然後根據他的敘述和本案應當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情況,向證人提問,讓證人回答。詢問證人必須確保其有條件客觀、全面地提供證詞。
7.應制作證人陳述的記錄,由證人核對或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錯誤,證人可以補充或更正。證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時,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證人要求寫自己的證言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寫書面證言。
(3)詢問受害者
詢問被害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從犯罪行為直接危害的人當中,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的偵查活動。
詢問證人的程序適用於詢問受害者。但被害人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其訴訟地位不同於其他證人。因此,在詢問時,不僅要看到他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還要對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有更多的了解,認為他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僅要認真聽受害人的陳述,還要註意分析是否合理,是否誇張。受害人的個人隱私應該保密。應該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來確保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壹)勘驗檢查的概念和意義
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和人進行調查檢查的壹種偵查行為。勘驗和檢查的性質相同,但對象不同。考察的對象是場景、物體和屍體,而考察的對象是活人的屍體。
(二)勘驗、檢查的種類和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勘驗檢查可以分為五種: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屍體檢驗、人身檢查和偵查實驗。
1.現場檢查。現場勘查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調查、勘驗的壹種偵查活動。犯罪現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場所和其他留下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的場所。
(1)保護現場。《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犯罪現場並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的義務。接案後,偵查人員應迅速趕赴案發現場,保護現場。
(2)勘查現場時,偵查人員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三)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現場檢查。為保障勘驗的客觀性,還應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證人到場。
(4)在現場勘驗過程中,偵查人員還應當及時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等進行調查和訪談,了解案發前和案發時的情況,發現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信息,及時采取緊急措施收集證據。
(五)勘驗現場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其他參加勘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重大案件,特別是重大案件,應當記錄現場。
2.物證檢驗。物證檢驗是指對偵查活動中收集的物品或者痕跡進行檢查、核實,以確定物證與案件事實的關系。
對物證的檢驗必須認真細致。需要專業技術人員檢驗鑒定的,應當指定或者聘請鑒定人。
勘驗物證時,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參加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3.屍檢。屍檢是指由法醫或偵查機關指定或聘請的醫生對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進行解剖或屍檢的壹種偵查活動。屍檢的目的是確定死亡的時間和原因,死亡的工具、手段和方法,為查明案情和罪犯提供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4條和公安部規定,為確定不明原因屍體的死亡原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屍體進行解剖或者開棺檢驗,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檢驗屍體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由法醫或者醫生進行。檢驗屍體應當制作詳細記錄,由偵查人員、法醫或者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4.體檢。身體檢查是指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況,依法對其身體進行檢查和檢驗的偵查行為。體檢是對活體的特殊檢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檢查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可以聘請法醫或者醫生嚴格依法開展工作,不得有侮辱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格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必要時,可以強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但是,對受害人的人身檢查應當征得其同意,而不是強制性的。對女性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生進行。
人身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詳細記錄檢查情況和結果,並由偵查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法醫或者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5.調查實驗。偵查實驗是指偵查人員根據當時的情景和條件進行實驗,以確定與案件有關的事情在壹定情景下能否發生或者如何發生的壹種偵查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公安部的規定,為了查清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進行調查實驗時,禁止壹切危險、羞辱或不道德的行為。
6.復檢和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進行復查、復核,並可以派檢察官參加。本程序的目的是確保和提高勘驗檢查的質量,防止和糾正可能出現的錯誤。同時,也是檢察機關依法開展偵查監督的壹種形式。復查、復核可以退回公安機關,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對於退回公安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復驗和評審應做好記錄,並由參加復驗和評審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壹)搜索的概念
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藏匿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及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檢查的壹種偵查行為。
搜查是壹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是偵查機關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對於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揭露和確認犯罪,查找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搜查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搜查公民的人身和房屋。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可能藏匿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可以對人身進行,也可以對被搜查人的住所、物品及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的目的是尋找和收集犯罪證據,抓住隱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搜查措施不應被濫用於其他目的。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有義務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人民檢察院的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然而,調查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實施逮捕和拘留時,可以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進行搜查”。這裏說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1)攜帶行兇、自殺工具的人;(2)有可能藏匿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3)可能毀滅或者轉移犯罪證據的。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就允許用拘留證或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不得公開。
6.搜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壹)扣押物證和書證的概念和意義。
扣押物證、書證是指偵查機關依法強制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款物的壹種偵查行為。
扣押物證、書證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和保全證據,防止證據被毀損、隱匿。依法及時扣押物證、書證,對於核實證據、查明案情、認定犯罪嫌疑人或否認犯罪、保護無辜公民免受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義。
(二)扣押物證、書證的程序和要求。
物證、書證的扣押直接關系到公民的財產、通信自由等權利,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1.扣押物證和書證通常是在審訊或搜查過程中進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文件,應當予以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2.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物品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3.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4.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時,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通知郵電機關交有關郵件、電報檢查扣押。不再需要扣留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5.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6.對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發現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返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壹)認同的概念及其在偵查中的意義
鑒定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和判斷的偵查活動。
(2)評估的程序和要求。
1.選擇評估人。選擇鑒定人有兩種方式:壹種是指派,即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從其內部刑事技術鑒定部門指派具有鑒定資格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二是聘請,即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聘請其他部門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委托或者聘請的鑒定人應當是具有壹定專業知識,與本案及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能夠保證客觀、公正鑒定的人員。
2.調查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寄送相關樣品、對比樣品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鑒定人解決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些鑒定結論。
3.鑒定人進行鑒定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4.鑒定結束後,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字。鑒定結論應當對調查人員提出的問題給予明確回答,並說明其科學或者技術依據。實踐中,鑒定結論壹般以鑒定書的形式作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二款規定,有爭議的人身損害醫學鑒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或者精神病醫學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結束後,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由鑒定人簽名並加蓋醫院公章。
5.調查人員應當對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進行復核,如有疑問,可以要求鑒定人進行補充鑒定。必要時,可指定或聘請鑒定人進行重新鑒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壹)認同的概念和意義
辨認是指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時讓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壹種偵查行為。
辨認作為壹種偵查行為,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公安部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則中有具體規定。辨認是偵查程序中經常使用的壹種方法,對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核實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義。
(2)識別程序
根據公安部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鑒定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本轄區的案件過程中,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分別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
2.鑒定應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負責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鑒定前,應向鑒定人詳細詢問被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特別是要避免鑒定人看到被鑒定對象,並應告知鑒定人有意作虛假鑒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多個鑒定人對同壹對象進行鑒定時,每個鑒定人應當分別進行鑒定。必要時,可以有證人在場。
4.鑒別時,鑒別對象應與其他人或物品混在壹起,不得給鑒別人任何暗示。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中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7人;識別照片時,識別照片的數量不得少於10。人民檢察院自偵的案件,在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5人;鑒定照片時,應鑒定不少於5張照片;鑒定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5件。
5.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鑒定人不願公開進行的,可以不公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6.鑒定應當制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鑒定的偵查人員、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通緝令的概念和意義。
通緝是公安機關命令逮捕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壹種偵查行為。
通緝對於公安機關全力配合,動員和依靠廣大人民群眾抓捕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2)通緝人員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布通緝令。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自行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發布通緝令。
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時,公布範圍是有限制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二款規定,各級公安機關可以在管轄範圍內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管轄範圍的,應當向有權決定發布的上級機關報告。實踐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在轄區內直接發布通緝令;相鄰且有固定合作關系的省、地、縣三級公安機關可以相互復制通緝令,並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重要逃犯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者跨協作地區通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向公安部報告,由公安部發布通緝令。
2.被通緝的對象只能是依法應當抓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當然也包括在押期間被抓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緝令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衣著和體貌特征,並附有照片。除必須保密的事項外,應當寫明時間、地點和案件性質。通緝令必須蓋有簽發機關的印章。
4.通緝令發布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信息,可以重新發布通告。通告應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5.各級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必須及時安排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偵查抓捕工作。
6.被通緝人已經歸案、死亡或者通緝原因消失,不再需要被通緝的,發布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在原發布範圍內通知撤銷通緝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