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刑事偵查的偵查行為

刑事偵查的偵查行為

偵查行為,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各種專門調查活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行為有以下7種: (壹)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義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的壹種偵查行為。

訊問犯罪嫌疑人,壹方面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擴大收集證據的線索,發現新的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另壹方面可以通過聽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辯,保證無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應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訊問犯罪嫌疑人,也稱偵查訊問。偵查訊問不但是刑事訴訟中的壹個制度或程序,同時也是壹種偵查方法。美國偵查學者查爾斯·奧哈拉說,“偵查的方法有三個,即犯罪情報、物證鑒識(即司法鑒定)與偵查訊問 ”

“偵查訊問是偵查機關通過訊問人員從訊問對象口中獲取犯罪情報與信息、進而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 及時、全面的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事實與查緝犯罪嫌疑人是偵查機構的任務,也是訊問人員的使命;訊問人員只有掌握科學的偵查訊問方法理論,才能夠在充分保障訊問對象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高效率地完成偵查訊問的任務。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為了提高訊問效率,保證訊問質量,防止違法亂紀,確保訊問安全,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2.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對於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犯罪行為,即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認有犯罪事實,則讓其陳述無罪的辯解,然後根據其陳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是否與本案無關,應以是否對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情節,即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動機、目的、作案人的情況等有實際意義或證據價值為準。

4.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其翻譯。

5.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提問、回答和其他在場人的情況。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6.訊問犯罪嫌疑人,嚴禁刑訊逼供,也不準誘供、騙供、指名問供。對於實行刑訊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權提出控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和六機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壹次被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人員應當告知他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有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受委托律師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涉嫌罪名和許可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壹)詢問證人的概念和意義

詢問證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證人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的壹種偵查行為。

詢問證人的目的在於取得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通過證言發現案件線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詢問證人對於發現和收集證據,偵破案件,證實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二)詢問證人的程序和方式

1.詢問證人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在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熟悉案件的有關情況和材料,了解證人的身份及同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明確詢問的目的,確定需要查清的問題,做好充分準備。

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地點的選擇,應當從有利於獲取證言、保證證人作證的積極性方面考慮。

3.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這樣做有利於避免證人之間互相影響,保證證言的真實性。

4.為了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據,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偵查人員也應當告知證人依法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5.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詢問的地點也可以選擇未成年人所熟悉和習慣的場所。這樣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減少其思想顧慮,消除心理壓力,達到詢問的目的。詢問聾、啞證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作翻譯,並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詢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人、外國人,應當為其聘請翻譯。

6.詢問證人,壹般應先讓證人就他所知道的情況作連續的詳細敘述,並問明所敘述的事實的來源,然後根據其敘述結合案件中應當判明的事實和有關情節,向證人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詢問證人必須保證其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言的條件。

7.對證人的敘述,應當制作筆錄,交證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證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證人請求自行書寫證言的,應當允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寫出書面證言。

(三)詢問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偵查活動。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程序。但是,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與其他證人的訴訟地位不同,因此詢問時,既要看到他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對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的情況有更多的了解,又要考慮到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對被害人的陳述,既要認真聽取,又要註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無誇大情節。對於被害人的個人隱私,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應采取切實措施予以保障。 (壹)勘驗、檢查的概念和意義

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人身進行勘查和檢驗的壹種偵查行為。勘驗和檢查的性質是相同的,只是對象有所不同。勘驗的對象是現場、物品和屍體,而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

(二)勘驗、檢查的種類和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勘驗、檢查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屍體檢驗、人身檢查和偵查實驗五種。

1.現場勘驗。現場勘驗,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和檢驗的壹種偵查活動。犯罪現場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的地點和其他遺留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證的場所。

(1)保護好現場。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接案後,偵查人員應當迅速趕到案發現場,並保護好現場。

(2)偵查人員勘驗現場,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3)勘驗現場在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為了保護勘驗的客觀性,還應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4)在勘驗現場時,偵查人員還應當及時向被害人、目睹人、報案人和其他群眾調查訪問,以便了解發案前和發案當時的狀況,發現和收集同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並及時采取緊急措施收集證據。

(5)勘驗現場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其他參加勘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2.物證檢驗。物證檢驗是指對在偵查活動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跡進行檢查、驗證,以確定該物證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的壹種偵查活動。

檢驗物證,必須認真、細致。需要經專門技術人員進行檢驗和鑒定的,應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進行。

檢驗物證,應制作檢驗筆錄,參加檢驗的人員和見證人均應簽名或者蓋章。

3.屍體檢驗。屍體檢驗是指由偵查機關指派或聘請的法醫或醫師對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進行屍表檢驗或者屍體解剖的壹種偵查活動。屍體檢驗的目的在於確定死亡的時間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4條以及公安部《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檢驗,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檢驗屍體,應當在偵查人員主持下,由法醫或者醫師進行。屍體檢驗的情況,應當詳細寫成筆錄,並由偵查人員和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4.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是指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依法對其身體進行檢驗、查看的偵查行為。人身檢查是對活人身體進行的壹種特殊檢驗。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偵查人員主持下,聘請法醫或醫師嚴格依法進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強制進行。但對於被害人的人身檢查,應征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強制進行。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應制作筆錄,詳細記載檢查情況和結果,並由偵查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5.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確定與案件有關的某壹事實在某種情況下能否發生或者是怎樣發生的,而按當時的情況和條件進行試驗的壹種偵查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進行偵查實驗時,禁止壹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6.復驗、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這壹程序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證和提高勘驗、檢查的質量,防止和糾正可能出現的差錯。同時也是檢察機關依法實施偵查監督的形式。復驗、復查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己進行。對於退回公安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復驗、復查的情況應制作筆錄,並由參加復驗、復查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壹)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壹種偵查行為。

搜查是壹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是偵查機關同犯罪做鬥爭的重要手段。它對於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搜查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可以對人身進行,也可以對被搜查人的住處、物品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的目的是為了發現和收集有關犯罪的證據,查獲隱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為了其他目的而濫用搜查措施。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人民檢察院的搜查證,要由檢察長簽發。但是偵查人員“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這裏所說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1)身帶行兇、自殺器具的;(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3)可能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所以,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對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情況,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壹)扣押物證、書證的概念和意義

扣押物證、書證,是指偵查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款項等強制扣留或者凍結的壹種偵查行為。

扣押物證、書證的目的,在於取得和保全證據,防止其損毀或者被隱匿。及時依法扣押物證、書證,對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無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扣押物證、書證的程序和要求

扣押物證、書證,直接關系到公民的財產及通信自由等權利,因此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1.扣押物證、書證通常是在勘驗、搜查時進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持有人,另壹份附卷備查。

3.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4.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5.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6.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壹)鑒定的概念和在偵查中的意義

鑒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壹種偵查活動。

(二)鑒定的程序和要求

1.選定鑒定人。鑒定人的選定有兩種方式:壹是指派,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指派其內部的刑事技術鑒定部門具有鑒定資格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二是聘請,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聘請其他部門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指派、聘請的鑒定人應當是具有某項專門知識,而且與本案和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的人。

2.偵查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3.鑒定人進行鑒定時,應當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4.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簽名。鑒定結論應當對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作出明確的回答,並說明其科學或者技術上的根據。實踐中,鑒定結論壹般用鑒定書的形式制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5.偵查人員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進行審查,如果有疑問,可以要求鑒定人作補充鑒定。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重新鑒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做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壹)辨認的概念和意義

辨認,是指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時讓被害人、證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的壹種偵查行為。

辨認,作為壹種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中作出了專門規定。辨認是偵查程序中經常采用的壹種手段,對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核實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義。

(二)辨認的程序

根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的有關規定,辨認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各自管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分別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

2.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尤其是要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做虛假辨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多個辨認人對同壹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卣每位辨認人單獨進行辨認。必要時,可以有證人在場。

4.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人員或物品中,不得給辨認人以任何暗示。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在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7人;辨認照片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10張。人民檢察院自偵的案件,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5人;辨認照片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5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5件。

5.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6.對於辨認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壹)通緝的概念和意義

通緝,是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壹種偵查行為。

通緝對公安機關通力合作,動員和依靠廣大群眾捕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障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通緝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布通緝令。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自行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

公安機關在發布通緝令時,有發布範圍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在實踐中,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範圍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毗鄰的和有固定協作關系任務的省、地、縣級公安機關,可以相互抄發通緝令,並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跨協作區通緝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報請公安部,由公安部發布通緝令。

2.通緝的對象只能是依法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當然包括已被捕而在羈押期間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緝令中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衣著和體貌特征,並應附上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外,應當寫明發案時間、地點、案情性質等簡要情況。通緝令必須加蓋發布機關的印章。

4.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應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5.各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緝令後,必須及時布置,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調查緝拿工作。

6.被通緝的人已經歸案、死亡或者通緝的原因已經消失而無通緝必要的,發布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原發布範圍內立即通知撤銷通緝令。

  • 上一篇:刑事律師收費標準壹般多少錢?
  • 下一篇:徐子珊和黃宗澤演了什麽電視劇?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