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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概念意義

我國沒有統壹的證據法典,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證據制度。證據的概念僅由《刑事訴訟法》界定。根據2014年3月12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凡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八種形式:(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和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壹般認為,所有的證據都應該具有證明力和證明能力。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許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征。中國的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體現了上述特征,具體如下:

1.客觀性。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臆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征,這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決定的。它包括兩層含義:第壹,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壹種是實物、痕跡、文書等客觀實體;壹個是人們感知和記憶的事實。任何形式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第二,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事實。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而形成證據事實。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2.相關性。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中要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證據既是客觀事實,也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事實。客觀事實有多種,不是所有的都可以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證據之所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正是因為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系。凡與案件事實有客觀必然聯系,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任何與案件事實無關、對查明案情沒有意義的事實,無論多麽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壹特征表明:第壹,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在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獲取各種證據。非法取得的證據,就證據理論和訴訟理論而言,嚴格來說不應該具有證據的效力,更不應該作為定案的依據。第二,訴訟證據的形式要合法。即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在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不能作為訴訟證據。我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據的種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七種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詞;受害者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和檢查記錄;視聽資料。其他訴訟法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同時,還對必須附具的物證、書證等各種證據的形式作出明確要求,不能附具的,應當通過攝影、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固定,經核實後由證人、保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簽名、蓋章;鑒定結論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鑒定人簽字蓋章;勘驗檢查筆錄和現場筆錄應當按照規定采用書寫、繪圖、照相、錄音等形式,並由勘驗人員和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壹下。第三,訴訟證據必須通過法定程序出示和核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由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文件,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院核實的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的種類是指顯示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在形式。證據類型實際上是證據的法律分類和證據的法律形式。證據種類的分類具有法律約束力,沒有法律形式的證據材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證據有以下八種形式: (壹)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這說明只有上述法定形式的證據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不壹定是客觀的、相關的。比如物證可能偽造,證人可能說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可能含有不實之詞。因此,在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時,要全面理解證據的概念,明白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壹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要特別註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我們可以理解上述三個法律條文之間緊密的邏輯關系。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壹般是口頭陳述,用筆錄固定下來;辦案人員同意證人寫的書面證言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所以,證人應該是除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是證人。鑒於證人的身份是由其對案件的感知和客觀上案件之間的對應證明關系決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替代;證人本人不得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自陳述或親自書寫證言,除制作筆錄的辦案人員外,壹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征也決定了證人的優先性,即當訴訟證人的身份形成後,將無法擔任訴訟中的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鑒定人和翻譯人員。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的被害情況和其他情況。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被害人的,其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分為兩種:壹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者聽到、目睹過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認定犯罪過程和罪犯的特征,往往是直接證據。另壹種是被害人陳述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者聽到、目睹了犯罪行為。這個說法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具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也就是俗稱的“表白”。其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壹般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他人犯罪的性質和內容,應當適當分析。只有犯同樣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 * *罪犯的犯罪事實,才會是口供,否則就是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並以筆錄的形式固定下來。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辦案人員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自己寫供詞。鑒定意見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提出的書面意見。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的專業性問題非常廣泛,如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筆跡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

專家意見是專家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專門問題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直接感知或道聽途說的事實的客觀陳述。所以和證人證言不壹樣,壹個證人不可能同時是專家。如果指派或者聘請的人在訴訟前已經知道案件的情況下,只能是證人,不能是專家證人。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在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進行調查、檢查時所作的記錄。包括文字記錄、圖紙、照片、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因為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序,運用壹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進行的客觀記錄,是客觀可靠的。其主要作用是固定證據及其各種特征,以供進壹步研究分析,從而有助於發現和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揭露和確認罪犯,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確定案件事實。

勘驗筆錄是否全面準確,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必須經過審查核實,才能發揮其作用,作為定案的依據。

(2)檢查記錄

檢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況,對其進行檢查、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錄。檢查記錄以書面記錄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有利於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體檢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辦案人員。

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能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制作,鑒定結論由辦案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鑒定人制作;(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所聞的客觀記錄,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和判斷;(3)勘驗、檢查筆錄多是為了解決壹般問題,而鑒定結論是為了解決案件中的專門問題。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者其他高科技設備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其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誌之壹。

視聽資料具有以下特點:(1)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真實,內容豐富;(2)易於存放,占用空間小,便於傳遞和運輸;(3)可以重復,易於作為證據使用,審查核實時易於操作;(四)被偽造或者變造的可能性;(5)要求技術含量高,並隨著科技的發展不斷更新變化。(壹)收集犯罪證據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案件的具體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件的前提和前提,是判斷和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只有收集好證據,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收集證據的工作沒有做好,缺乏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就是壹句空話。在這種情況下,不進壹步重新收集證據,仍然無法查清案件事實。因此,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壹項非常重要的基礎工作。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性質。查明案件真相,在取得充分、可靠證據的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了什麽罪作出正確的結論。大量的取證工作都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在起訴和審判階段,如果證據不充分、不真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取證。收集證據的範圍是廣泛的,應當收集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要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問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二)刑事證據的審查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司法人員對已經收集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別真偽,以確定每壹份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實事求是的結論。

壹般來說,刑事證據的審查應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1.個人評論。獨立審查是對每壹份證據分別進行審查,即分別審查和判斷每壹份證據的來源和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看其是否真實可靠,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對於那些明顯虛假、沒有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可以單獨審查後篩選出來。對證據材料的獨立審查可以分兩個順序進行。壹種是按時間順序,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先後順序,逐壹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於證據材料時間順序相對清晰的案件。另壹種是按照主次順序,即根據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主次關系和證據材料本身的主次關系,逐壹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於有明確核心事實和證據的案件。

2.比較評論。對比審查是將壹個案件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據材料進行比較、對比,以證明同壹案件的事實,看其內容是否與反映的情況壹致,是否能夠合理證明案件的事實。壹般情況下,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是可靠的,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可能其中壹個或兩個都有問題。當然,也不能盲目相信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壹致;但不能完全否定相互矛盾或不同的證據材料,也要認真分析矛盾或不同的原因和性質,因為不同的證據材料之間存在差異是必然的。對比檢驗的關鍵不是找出證據材料的異同,而是分析這些異同,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觀規律。比較審查有兩種基本形式:壹種是縱向比較審查;另壹種是橫向比較復習。前者是指對壹個人提供的關於同壹案件事實的多個陳述進行比較,看其陳述的內容是否壹致和矛盾。後者是指將證明同壹案件事實的不同證據或不同人提供的證據進行並列比較,看其內容是否壹致,是否存在矛盾。

3.綜合復習。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的所有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與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是否能夠相互印證和匹配,是否能夠充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和分析矛盾,從而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做出整體評價。全面審查既要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又要特別註重證據的證明價值,使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鏈,使案件得到合理解釋而不產生疑義。

(C)刑事證據的使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後,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確定案件。

運用證據定案與審查判斷證據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之間的聯系表現在運用證據定案,往往與證據的審查判斷相結合。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定案、審查判斷證據都有壹個逐步深入的認識過程。隨著刑事訴訟的進展,公安司法人員將不斷提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和案件的認定。通過不同的刑事訴訟程序,反復檢查,層層把關,公安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對案件的認定,必然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說兩者有區別,是指對證據真實性和案件事實證明力的審查判斷,主要是對單壹證據本身的審查和對單壹證據對案件證明力的判斷。用證據定案,就是在審查判斷單壹證據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結論,即用證據定案。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在運用證據定案時應掌握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審理壹切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這壹規定要求司法人員特別註意口供以外證據的調查和使用。強調調查研究,辦案決定要以充分可靠的證據為依據。因為對於司法人員來說,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不為人知的事情,只有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收集保護傘下的各種證據,通過分析研究,審查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同時,對於表白也要謹慎,千萬不要輕易相信,更不要據此做最後的決定。在* * *同罪案件中,只有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壹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2.嚴禁刑訊逼供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確保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同時,為了保證這壹規定的實施,刑法第247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國家工作人員對罪犯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體罰致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處罰。這些規定表明,刑訊逼供是我國法律嚴格禁止的壹種收集證據的方法。刑訊逼供是指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方法,迫使被告人招供。不僅在訊問被告人時,而且在訊問其他訴訟參與人時,都禁止使用這種方法逼供。中國是壹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國家性質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決定了嚴禁刑訊逼供。根據司法解釋精神,刑訊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均不能作為認定被指控犯罪的證據。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證據,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合法權益,或者可能影響證據客觀真實性的,不能作為認定涉嫌犯罪的證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物證、書證,經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可以作為認定被指控犯罪的證據。但是那些違法的人應該被追究責任。實踐證明,刑訊逼供完全違背了實事求是的理念,也是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所以法律上有禁止性規定,要求司法人員在收集和使用證據時遵守這壹原則。

3.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就是說,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符合客觀案情,案件事實必須客觀真實,而不是“可能真實”或“可能真實”。證據是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具有可靠性,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凡未經查證屬實、來源不明、真偽不明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司法人員必須對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判斷,查證屬實,作為定案的根據。特別是司法人員在法庭上必須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案件定案所依據的壹切證據都必須由法庭調查核實,並允許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辨別證據的真偽,發表意見。所有證據都要經過法院調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未經核實就貿然將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將違背證據使用原則,必然導致錯案。

4.案件事實清楚,有相應證據證明。證據確實、充分,排除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之間的壹切懷疑和其他可能,依法作出結論;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作出部分結論;依法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補充或者變更起訴。檢察機關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定;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作無罪處理;因定罪證據不足而導致的“疑罪”也應視為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法院審理,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因為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

5.我們必須忠於真理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批準逮捕、公安機關的起訴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都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這壹規定表明,司法人員必須以科學的態度對待證據,尊重客觀事實,如實反映。在收集和使用證據的過程中,壹旦發現錯誤,應當實事求是地予以糾正。同時,要敢於堅持真理,排除各種幹擾和壓力,努力查明案件真相。決不能患得患失,屈服於權力,隱瞞事實,歪曲事實,捏造事實,根據自己的主觀需要任意選擇或拒絕證據,或任意推論。如果司法人員故意隱瞞案件真相,不管他的動機是什麽,都應該追究他的責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使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如何運用間接證據?間接證據問題是證據理論和訴訟實踐中壹個重要而復雜的問題。證據理論中的許多問題都與間接證據密切相關。間接證據的性質、特征和意義,以及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都需要從證據理論上進行深入研究。從訴訟實踐來看,由於證據來源廣泛、易於收集,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是從間接證據的發現、收集和研究開始的。分析現有的間接證據,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肯定相關情況,排除無關情況,然後尋找直接證據或核實直接證據。同時,也有許多案件的事實是在間接證據的基礎上查明和認定的。因此,間接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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