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是認真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的重要形式,是正確定罪量刑、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對於揭露案件事實、打擊犯罪活動具有重要意義。(1)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證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的真相,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執壹詞的情況下。證人出庭接受雙方質證,揭露案件事實,正確認定事實,同時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各方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6、157條賦予了控審雙方當庭質證的權利。證人出庭可以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於詢問者的專業素質和記錄者的知識水平的差異而導致的壹些細節和內容上的模糊語言。這樣,即使證人說了口齒不清的話,也可以在法庭上進行審查、判斷和核實,從而準確理解。此外,證人出庭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幹擾和誘惑,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另壹方面,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就無法進行有效的對抗,也就難以保證控辯平衡和法律的執行。(3)證人出庭有利於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減少執法過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減少偽證、假證、亂證的可能性,有效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同時也是民主法治的需要。將證人證言置於聽眾的監督之下,真正體現了公開審判的社會效果。(4)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審判方式的改革。控辯結合的審判模式具有誰主張誰舉證的內涵,舉證必須經過雙方在法庭上的質證。從註重審查實體到註重審查程序和依法認證的轉變,保障了控辯雙方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公正審判提供了法律保障。控辯雙方證人出庭作證,充分體現了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促進了公正裁判。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提高法官駕馭法庭審判活動的能力,由原來的國家權威主義向控辯式訴訟主義轉變,增加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是法庭審判改革的重要內容。從某種程度上說,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就無法正確實施,審判方式改革也就成了壹句空話。綜上所述,刑事訴訟中通常會有證人,證人的證言會成為案件判決的重要依據,而我國執法人員的證言會被反復查證,這也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所以證人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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