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行檢察院的職責:
1。監督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和其他執行機構開展犯罪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是否開展沒收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的活動;2。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提交、審理、裁定、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3。對被刑事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4。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合法;5。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羈押的必要性;6。監督強制醫療執行活動的合法性;7。監督刑事執行機關監督活動的合法性;8。審查逮捕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出庭公訴,監督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審判活動是否合法;9。受理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舉報和上訴;10。其他事項。
對刑罰執行的理解;
1.執行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各種刑罰的執行機關;
2.執行依據是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但不包括無罪和有罪的判決;
3、執行內容是將生效刑事判決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
4.執行的對象是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受到懲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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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的,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