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由合議庭或者審判員壹人獨任審判;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2.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壹般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1、第壹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人民陪審員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2.第二百壹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擴展數據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3)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3) * * *同壹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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