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章 管 轄
第壹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壹)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壹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壹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壹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壹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壹人犯數罪、***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並案審理的案件,其中壹人或者壹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壹)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管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壹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壹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壹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壹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壹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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