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刑訊逼供罪。
活動。中國的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涉嫌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對受審人造成身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然而,根據刑訊逼供決定案件往往會造成冤假錯案,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社會主義法制,損害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壹定的證據,有實施犯罪行為嫌疑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被依法指控有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以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素。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供。首先,刑訊逼供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實際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的方法必須是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身體的暴力行為,如吊、綁、打等折磨人身體的方法。所謂變相體罰,是指對受害者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酷刑,如凍死、餓死、烤死、曬死等。無論是使用體罰還是變相體罰,本罪都是可以成立的。再次,必須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為,即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為人所期望的供述。誘供、點供是錯誤的訊問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要元素。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的壹種犯罪活動,只有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才能構成該主體。
4.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只能是故意,具有刑訊逼供的目的。行為人是否取得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符合事實,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公開的(比如為了快速結案),所以不應作為犯罪處罰;犯罪動機是私人的(比如為了報復),所以應該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恰當的。無論是出於公私目的,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上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訊逼供或者強迫證人作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