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基金調劑、大額工傷費用統壹調劑的制度。
工傷保險範圍根據養老保險範圍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中:職工工資低於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稅,高於300%的,按300%征稅。工資總額難以確認的,由用人單位以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立即進行審核的,應當自收到支付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用人單位應當在批準後5日內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業分類和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危害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風險程度分為三類:
(1)風險較小的行業;
(2)中等風險行業;
(3)風險較大的行業。
第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10%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存入財政專戶,作為市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調劑解決縣(市、區)基金缺口。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人單位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該基金主要用於以下項目: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三)壹次性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壹)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調查費和工傷預防費在保證條例規定的支付項目足額支付和儲備金足額留存的前提下,按照壹定比例從本級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報財政部門批準,列入工傷保險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其中:工傷認定調查費按照65438+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0.5%提取;工傷預防費按照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4%提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發生重大工傷(死亡)事故,且工傷保險基金壹次性支付費用超過654.38+萬元的,可以動用儲備金。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批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撥付。
壹旦動用了準備金,就應該及時補足差額。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壹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三)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4)本人身份證;
(5)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
第十四條屬於下列情況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獲取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壹)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事故下落不明且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結論;
(三)因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4)因戰、因公致殘的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時,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後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審核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材料或者書面告知要求補正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各縣(市、區)應在4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初步結論,並在作出結論後10日內按程序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根據工傷認定範圍,在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邢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相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內接受治療的,應當在停工留薪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設立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受理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在審查後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根據工傷範圍,分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書》;
(2)本人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化驗等醫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申請確認,並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審查後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齊全的,審核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工傷職工情況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壹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再次鑒定,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按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鑒定等級發生變化的,工傷待遇中的常規待遇應當根據新的傷殘等級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重新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人預交;第二次鑒定結論與第壹次鑒定結論不壹致的,鑒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職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接受治療,並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停工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支付。
職工因工傷住院的,其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夥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夥食補助費。單位沒有明確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按照本市行政機關出差夥食補助標準執行。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外就醫的,所需交通、住宿及費用由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重傷或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帶薪停工期的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確認。工傷職工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帶薪停工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照顧的,所在單位會安排專人照顧。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1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經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在國家工傷醫療目錄出臺前,本市工傷醫療費用報銷按《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2005年版)》執行。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脫險後仍需治療的,可以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緊急救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受傷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後,轉送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後不及時轉送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者不向異地經辦機構報告進行醫療搶救和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者回原籍就醫的,應當選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其長期居住地治療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證明、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申請供養親屬養老待遇的,還應當提交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材料。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並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並出具醫療診斷證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持醫療診斷證明和相關病歷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並根據確認結論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輔助器具的安裝和配置標準按照《河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並享受以下待遇:
(壹)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24個月工資,二級傷殘22個月工資,三級傷殘20個月工資,四級傷殘18個月工資;
(2)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1-4工傷職工應在個人傷殘津貼的基礎上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壹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本人工資五級傷殘16個月,六級傷殘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果難以安排工作,雇主將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第三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每減少壹年按20%的比例發放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壹年的按10%發放。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在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和城鎮居民生活費變化情況,每兩年調整壹次,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舊病復發,經鑒定需要治療的,享受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職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因工不能勞動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喪偶老人或孤兒10%。受撫養親屬的核定養恤金總額不應高於因工死亡雇員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因公犧牲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令第102號)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18)。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為:無贍養親屬48個月,有贍養親屬52個月,1人56個月,2人56個月,3人以上60個月。
殘疾職工在帶薪停職期間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殘疾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員工。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等手續,並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退休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未進行職業病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勞動者後期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代理機構未履行相關協議或規定的;
(四)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隱瞞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隱瞞工資總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提供虛假的專家意見;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單位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