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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案件中對口供的質證有哪些常見的看法?

1.受賄案件中對口供的質證有哪些常見的看法?公訴方在質證中存在缺陷的常見證據材料有:(1)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從被告人及其共犯處獲得的供述,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1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二)訊問未成年人時,未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教師到場,不妨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對聾啞嫌疑人的訊問沒有讓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與;訊問聽不懂當地語言的犯罪嫌疑人時,沒有翻譯人員;這些都違反了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82條的規定。(3)訊問筆錄修改、更正、塗改處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簽名或指紋,違反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84條。(4)對被告人供述在偵查階段的辯護和反證未及時認真核對並依法處理,違反了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68條的規定。應當明確指出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上述證據的違法性,並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否定作為定案根據。二、庭審質證被告人及其從犯的供述。1,當庭質證被告人供述。在庭審質證中,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壹是被告人的供述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壹直供認不諱,且庭審時的供述與偵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壹致,並有其他證據材料相互印證;二是只有其他旁證證明被告人有罪,在偵查和起訴階段被告人從未承認自己有罪;三是在偵查起訴階段口供變化較大,其他旁證材料難以確認。針對以上三種情況,辯護人在法庭質證中應采取不同的方法。第壹種情況,如果檢方指控屬實,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履行辯護職責,而不是為了質證而質證,在庭審中以舉證和質證的方式故意發問,以達到控辯雙方表面上的平衡;在第二、三種情況下,辯護人應抓住時機,充分運用庭審提問和質證技巧,達到去偽存真的目的。當被告人自始至終拒絕交代起訴書指控的罪行時,作為辯護人,絕不能僅僅因為檢方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中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材料,就放棄提問或者拒絕質證。需要註意的是,這些旁證材料未經法庭質證,不能直接作為定罪證據。因此,辯護人的職責就是充分利用庭審調查時賦予辯護人的質證權,挖掘出被告人拒不說明的合理成分。比如,如果被告人拒不承認自己參與聚眾鬥毆的事實,那麽就要問被告人除了拒不承認之外,是否有其他證人或者旁證進壹步證明,被告人與其他證人、證據之間是否存在其他利益關系,證明其參與聚眾鬥毆。只有這樣,才能通過法庭上的提問和質證,把案件的真相壹個個說清楚,而不是在質證階段不提問甚至指責被告人認罪態度差或者要求被告人認罪。同樣,在被告人翻供或者翻供不穩定的情況下,辯護人既要充分註意被告人翻供是否具有合理要件,又要緊扣相關事實,通過詢問、質證等方式進壹步明確被告人翻供的有利要件。特別是在被告人過去已供述犯罪事實,但供述相對不穩定的情況下,辯護人必須充分掌握當庭提問和質證的權利,充分挖掘被告人供述的合理成分和原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處。2.當庭質證同案犯供述。由於從犯與被告人之間存在壹定的利益關系,辯護人對其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述,除了與被告人的供述壹致之外,還應當有所懷疑。尤其是在被告人拒不認罪,而共犯證明自己有罪的情況下,更需要當庭發問、質證,充分暴露共犯供述不真實的壹面。比如,在同壹個聚眾鬥毆案件中,如果有共犯指證被告人,就要充分利用法庭訊問和質證。通過訊問、質證,否定同案犯的供述,從同案犯的供述中發現其矛盾之處,從而抓住有利於被告人的辯護材料,同時可以要求公訴機關補強證據。因此,它的內容不是在這裏給妳提供壹個具體的範文。壹般律師在質證口供時,會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質證:工作人員的威脅、利誘,或者詢問制作口供時程序違法。質證意見也可以視為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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