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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案例分析

(2009)夏行初字第號。公訴機關: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被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被告李,男,1 9 6 8,浙江省慈溪市人,漢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現住南京市鼓樓區。1,2 0 0 9年4月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 7日被取保候審。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下起訴書(2 0 0 9)指控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09年6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委托代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經審理查明,2 0 0 7年3月初,被告南京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在深圳某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的情況下,為其自身賬戶虛開6張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單位為a公司,銷售單位為深圳某公司,以達到其進項稅額抵扣的目的。虛開稅額86874.36元。3月1 1,2 0 0 9,下關區國稅局稽查局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同年3月3日,公安機關在其住處將被告人李抓獲。案發後,被告人李退贓人民幣30萬元。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李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證人證言、該公司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會計憑證、增值稅專用票證、銀行承兌匯票、收款憑證、付款收據、付款憑證、虛假開發通知書及清單、到案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與深圳有限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活動,他人為該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款數額較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作為某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決定並實施了讓他人代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繳贓款贓物,並提前繳納罰金。他表現出悔意,酌情從輕處罰。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後認罪、悔罪,並退繳應繳納的稅款,提前繳納罰金,請求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國家稅收管理系統不受侵犯,懲治犯罪,我院根據被告人、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被告人李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2.南京市公安局下關分局某被告公司違法所得被暫扣。86,874.36元沒收,作為補稅。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號關於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取保候審的決定;白公字2012犯罪嫌疑人王,女,住址: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單位及職業:略。我局正在調查南京市白下區XX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務發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壹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犯罪嫌疑人應接受擔保人XXX的監管/交納保證金零元。被取保候審人員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2.提審時及時到達;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根據不同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擔保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2012年3月29日

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定罪量刑中,犯罪數額是關鍵依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壹是虛開稅款的數額;二是國家騙稅金額;三是國家造成的稅收損失金額。

在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時,行為人因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而預先向稅務機關繳納的稅款和行為人及其家屬退還給國家的款項,應當從實際非法扣除的稅款中扣除。

案情簡介

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樓以虛開的廣州XX工貿有限公司名義向稅務機關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廣州XX機電電纜有限公司等488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99份,稅款共計人民幣654380+0369000元。期間,樓還要求他人虛開或向他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80份,稅額1169000元,均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壹審法院認為,樓某虛假成立廣州XX工貿有限公司並以其名義謀取非法利益,采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應納稅額的方法,致使國家稅款損失1160000元,在調查終結前無法追回,判處樓某無期徒刑。

判決後,樓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樓某沒有從事購銷活動,不需要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其犯罪行為不能導致國家稅收流失的後果。因此,不能將樓某為他人使用向稅務機關虛假申報抵扣的1160000元增值稅進項稅額認定為國家利益的損失,真正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是樓某為他人虛開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中被他人用於抵扣應納稅款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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