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1-19 9:45:39被告黃,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普寧市大興實業公司經理,住流沙市。他於2000年6月65438日+2月65438日+3月被捕,現被羈押。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壹案。2001年2月27日,被告人黃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黃不服,提出上訴。2001年3月2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我院核準。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復查,目前復查已經結束。
經審查查明,1998 65438+2月至1999 65438+2月,被告人黃、(另案處理)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取得了普寧市大興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大興公司)及其成員企業普寧市科發電器廠、普寧市奇盛電器廠、普寧市誠達服裝廠、普寧市仲達織造有限公司、普寧市恒威倫織造有限公司、普寧市葛家威電器廠、普寧市誠士達電器廠、普寧市佳源五金塑料廠等工商營業執照。以上大興公司及其下屬普寧科發。被告人黃、指使他人以普寧市科發電器廠等8家成員企業的名義申領增值稅專用發票,再以這8家成員企業的名義向大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1份,稅額22030251.48元。其中:普寧市科發電器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稅額2.646313.82元;普寧市奇勝電器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9,稅額2694346.8元;普寧市成達服裝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稅額2435911.7元;普寧市仲達織造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9份,稅額3901,248.06元;普寧恒威倫織造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3份。稅額為2933163.87元;普寧市葛家圍電器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稅額3434112.13元;普寧市成仕達電器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8份,稅額3844546.98元;普寧市佳源五金塑料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稅額140608+02元。
被告人黃、利用上述虛假增值稅發票,編造大興公司以虛假出口單證出口貨物的事實,指使他人在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手續,騙取國家退稅款2101080.42元,至今未追回。
1999年3月至11年3月,被告人黃、指使普寧市科發電器廠等7家企業為自己虛開普寧市達茂貿易公司等企業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246份,稅額為301965438+。
以上事實,有黃等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的有關資料、稅務機關證明上述發票已騙取出口退稅的證據、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黃也有供述,足以認定。
我們認為,被告人黃天龍無視國家法律,以大興公司及其8家成員企業的名義與他人合謀,使他人為自己及本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大興公司及其8家成員企業均為黃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虛假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黃的行為屬於個人犯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被告人黃舉報的他人受賄犯罪線索均與自己的受賄犯罪有關,屬於主動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表現;其他舉報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早已掌握,有的經調查無法確認,不構成立功。黃沒有從輕處罰的法定情節,應依法懲處。壹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維持壹審判決,判處被告人黃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