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助人員的管理工作。第五條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的公民;
(2)品行良好;
(三)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
(4)擬任職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資格證明。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聘用助理: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明的;
(二)正在接受教育、勞動教養、強制戒毒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的;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配套工作的情形。第七條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協助人民警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社區實有人口管理、派出所轄區內企事業單位內部安全管理、公共場所管理和群眾服務;
(二)治安巡邏、卡口執勤、接警、維護大型公共活動和突發案件(事件)秩序、現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不作為案件處理的民事糾紛調解、治安防範宣傳教育等。
(三)疏導交通,勸阻或者協助交通警察檢查、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或者協助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窗口服務;
(四)協助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
(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共場所毒品調查;
(六)信息收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公安機關的;
(七)公安機關安排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第八條在城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城管輔助人員應當協助城管執法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城市日常管理,對管理區域進行動態巡查;
(三)勸阻和制止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督促糾正違法行為;
(四)收集並及時反映管理區域內單位和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五)信息收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城管部門的;
(六)城管部門安排的其他城管輔助工作。第九條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壹)未經本部門授權涉及秘密工作的;
(二)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執法工作;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和城管執法人員履行的其他工作。
輔警也不得從事刑事案件的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執行刑事強制措施、訊問犯罪嫌疑人等工作。第十條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履行職責,延誤工作的;
(二)拒絕執行命令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四)體罰、虐待對方;
(五)使用武器和警械;
(六)索取、收受賄賂的;
(7)工作時間飲酒;
(八)參加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業務活動或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九)受雇於其他個人或者組織的;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十壹條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法定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三)接受崗位所需的業務知識培訓;
(四)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二條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