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和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內容,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雖然早有規定,但是將其作為壹項基本原則寫入刑事訴訟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義,決不能理解為只是同壹內容的簡單重復。隨著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對每個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會更加受到重視,人民法院的職責會愈來愈重,在這種形勢下,從我國現實的具體情況出發,把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作為壹項基本原則明確加以規定,其意義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則頗具新意。這類性質的條文,在我國的法律上出現還是第壹次。它不是國際通行的那種無罪推定,卻又有點像無罪推定。根據這條規定,有權確定有罪的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才能確定某人有罪或確定某人犯有某種罪行。同時這條規定也當然意味著,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之前,不得將任何人確定為罪犯或者確定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訴案件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時間,擴大了指定辯護的範圍和非律師辯護人的權利。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委托辯護人。同時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特別是律師,在參加訴訟的時間上,比之原來只能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之後,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還增加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以及非律師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等內容。這些新規定,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創造了更為充分的保障條件。
3.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延長了拘留期限,
降低了逮捕條件。原規定拘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天,現在可以到14天。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條件之壹,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現將這項條件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上述這些修改和補充,既註意了制止犯罪、打擊犯罪的需要,也註意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符合我國實際,特別是取消收容審查後的實際。
4.擴大了被害人的權利。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權利;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期間,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有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等。總之,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擴大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切實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告狀難問題,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壹大特點。
5.強化了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與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這些規定與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顯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規定,法庭調查主要是審判人員審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當庭出示物證,當庭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和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和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不起多大作用。現在則基本相反,法庭調查主要由控、辯雙方進行。審判人員雖然仍有權訊問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