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尋釁滋事罪”的幾點思考(壹) 自尋釁滋事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單獨列為壹個罪名以後,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就深受詬病,壹定程度上屬於當今刑法罪名中的“口袋罪”。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有422個,但近幾年以尋釁滋事罪為案由定罪的案件均在3%左右,甚至在前兩年達到了3%以上,這明顯說明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和應用的普遍性,使用率較別的犯罪更高。這讓我們不得不重視和思考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的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主觀意願難認定,“隨意”還是“任意”? 尋釁滋事罪上的“隨意”有兩個方面的概念,壹方面是指行為人實施某壹行為的不可預見性,也即對壹般理性的人而言,行為人采取的毆打行為是難以被壹般意義上理性的人所實施、接受、理解的;另壹方面也是指行為對象的不確定,也即行為的對象在行為發生之前是無法預見的,而且被害人相關舉動與行為人實施的毆打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任意”的程度低於“隨意”,指行為人隨心所欲的實施某些行為,而這些行為是違背他人意誌且未得到合法授權的壹種心理狀態,更加側重於沒有合法的基礎。通俗來講,“隨意”和“任意”都可以是認為行為人完全只根據自己的想法和意識去作出某些行為,就是指想做什麽就做什麽、想怎麽做就怎麽做。在尋釁滋事犯罪中,隨意和任意就是壹種主觀意願,雖然“隨意”和“任意”是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要素之壹,但是並沒有明確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隨意”及“任意”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解釋。例如毆打他人,如果構成尋釁滋事罪,那麽毆打行為壹般應當是與被害人之前的行為無關的,純粹是處於行為人找樂子、找刺激,此時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從常識來講行為人的侵害他人的行為不可能是完全沒有任何原因的,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自然都是出於其個人的主觀意願、選擇或者動機,甚至對於同壹人對同壹對象實施相同的行為,就是因為時間不同或者地點不同,其主觀意願都有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毆打他人之後不承認自己是出於“隨意”的主觀意願,司法人員很難做出其是出於“隨意”的判斷。 什麽是破壞社會秩序的標準 尋釁滋事犯罪保護的對象是社會秩序,打擊的犯罪行為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當然這裏的社會秩序,指的是社會公***秩序,也即就是指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在公***場所的秩序,是壹種存續狀態,但是這種狀況及狀態是整齊而有條理的,是指在壹定環境中在某種程度上呈現出的壹致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是壹種穩定的、具有可延續性的狀態。但是社會秩序是壹個較為比較抽象且寬泛的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經常以相關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場所進行判斷,在認定尋釁滋事罪的刑事判決書中也經常會出現“行為人在公***場所追逐他人,情節惡劣”,或者“行為人在公***場所起哄鬧事,情節惡劣”等表述,說明司法人員是將社會秩序與公***場所掛鉤的。公***場所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自由活動的場所,是可以供公眾從事各種公***事務活動的場所及所使用的壹切的場所、建築物或其他設施。重要的特征是“公***”。對於公***場所的公***秩序,也是有多個含義的:壹方面是關於公***場所的用途,必須是用於公***用途,這是與私人用途相區別的,當然合租房不算是公***場所,只有用於公***用途場所的秩序才屬於公***秩序。另壹方面的是與時間掛鉤,即便是公***場所,因不同的時間場所內的人員數量不同,其當時的秩序是否能屬於公***秩序也是不相同的。例如如果行為是發生在公園,如果是在周末白天的時間,公園人員較多,若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毆打行為,是有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的,但如果是在深夜,整個公園只有行為人和被害人兩人,此時雖然毆打行為是發生在公***場所,但並未達到破壞公***秩序的程度。公***秩序絕對不等於公***場所的秩序,考慮公***場所的公***秩序,壹定要根據當時的場所的時間、人員數量、影響範圍、影響程度等各方面綜合判斷。所以從形式上來看,界定壹個場所是否是公***場所相對容易,但是界定公***場所的秩序是否屬於公***秩序是存在困難的。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並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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