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 ,詢問證人是否有時限 ,認識不統壹。有的認為 ,刑訴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那麽 ,詢問證人更應該按這壹規定辦。有的則認為 ,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第九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詢問證人 ,所以 ,詢問證人持續的時間就不應受“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的限制。
3、請問後壹種理解對嗎 ?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檢察院姜永姜永同誌 :證人是刑事訴訟的參與人 ,作證是其權利 ,亦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中可能被追訴的當事人 ,其與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大不壹樣。依照刑訴法的規定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 ,可以采用拘傳的強制措施。
4、而詢問證人 ,不僅不能采用強制措施 ,相反 ,刑訴法還明確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刑訴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 ,“必須保障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除特殊情況外 ,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刑訴法第四十三條)。
擴展資料:
詢問證人是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對證人就案件情況以言詞方式進行調查詢問的壹種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有關詢問證人地點、方式、程序、訊問證人筆錄作了規定,但是對詢問證人時間沒有明確規定,致法律規定不嚴密。
1、證人的人身權利得不到保障。在公安、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時,詢問證人所獲取的證人證言達不到偵查人員要求,偵查人員便反復詢問證人,不允許離開詢問地點,特別是在
公安、檢察機關,與外界隔離,證人有可能長時間得不到自由,特別是對汙點證人和涉及案件重要情節的證人,被詢問幾天、十幾天不允許回家,證人的人身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刑事訴訟法對詢問證人最長時間未作規定,人身權利無法保障,這與刑事立法精神相違背。
2、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不平等。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越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對詢問證人持續時間沒有限制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證人詢問時間也沒有規定。
3、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壹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這是刑事訴訟法的壹項基本原則,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不言而喻,證人被詢問時間最長時間也應有時間限制。
4、證人易出假證。偵查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壹個重要階段。證人證言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重要證據,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刑事訴訟的壹個重要原則。
5、詢問證人法律沒有規定時間限制,偵查人員對證人所證事項達不到滿意,長時間反復詢問,致使證人與外界隔離,對證人身體、精神造成極大壓力,易引起證人對法律、對偵查機關產生抵觸情緒。從而有可能為解脫幹系不顧事實、不顧法律達到偵查人員滿意而出假證。
6、偵查人員易濫用職權。偵查機關調取證據,詢問證人是法律賦予的職責,但是詢問證人法律未規定詢問時間期限,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思想支配下,偵查人員可以長時間地詢問,詢問時間長短由偵查人員決定,詢問達不到目的就不讓證人回家,證人長時間得不到休息,精神受到折磨,可能導致變相拘禁,甚至引證、誘證、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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