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是民事或者是刑事案件的 審理期限 都受到程序法的約束,當案件已經確定了開庭日期或者刑事法庭已經在 開庭審理 的過程當中,遇到了某些突發性的原因導致案件當前的審理必須要延期的話,這也不是人民法院私自就能作出決定的。需要參考 延期審理 刑訴法 當中的相關規定。 壹、延期審理刑訴法是怎麽規定的? 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後,壹般應當連續進行審判,但是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刑訴法165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 證人 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檢查人員發現提起 公訴 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由於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解釋還規定了兩種情形: 第壹,由於 辯護人 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為被告人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合議庭應當宣布延期審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 律師 。 第二,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 刑訴法126條規定的4種情形: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延期審理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 超期羈押 的通知第二項規定,“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需要延長1個月審理期限的,應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而且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 羈押 的第 壹審 刑事 自訴案件 ,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三、延期審理的時限 由檢察人員建議延期審理而需要補充偵查的,根據刑訴法166條規定,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後審判時限重新計算。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四、延期審理期限的報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十壹條、十四條規定:“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告人未被羈押的刑事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 “對於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三日前作出決定,並通知提出延長審理期限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長批準延長辦案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前批準或者決定。” 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經高級法院批準或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1個月。附帶民事 訴訟 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2個月 綜上所述,延期審理刑訴法當中壹***是規定了三種情形的,比如說正在審理的過程當中檢查人員發現相關的案件需要進行補充偵查, 司法鑒定 的結論有人存在爭議要求重新鑒定的,有新的證人到庭可能會影響案件審判結果的等,壹般案件宣布延期審理的話要求必須在壹個月之內補充偵查完畢,案件最多延長審理的時間不能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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